(2014)潍城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暖暖与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暖暖,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孙暖暖。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萌萌,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燕,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暖暖与被告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衡芝、杨萌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南方装饰为名号经营铝塑板业务,南方装饰是原告使用的一个字号,没有工商登记。被告系原告客户之一。截至2014年4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760元未付,被告也就该笔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真实,但该欠条是我方开具给南方装饰的,而不是给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当时代表南方装饰与我方接触的是王素玲而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南方装饰货款46760元”。原告持有“潍城区南方装饰商店”字样的公章,被告提交的南方装饰发货单上盖有同样字样的公章。被告称不能确认原告持有的公章与其提交的发货单上的公章一致,但未申请鉴定。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调查,案外人王素玲声明原告有权代表南方装饰向被告索要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公章、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已经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欠条所载的债权主体为“南方装饰”。“南方装饰”系未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字号。原告持有“南方装饰”所使用的公章,被告不认可该枚公章,但未申请鉴定,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代表“南方装饰”与其发生业务的是案外人王素玲,案外人王素玲发表了声明认可原告代表南方装饰向被告索要货款的行为。原告可以代表“南方装饰”作为本案债权主体。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76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致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