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武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梅,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红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刘爱梅,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案外调解期限一个月,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已经分居几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2月11日原告曾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感情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虽然分居一段时间,但是也有联系,如果原告愿意回心转意,夫妻还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在外地打工均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瓦房村李海孜44号两层楼房上下各五间,厨房一间(均未办理产权证书)。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弟弟10000元,原、被告在本起纠纷发生前已分居将近三年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经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近期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身份证、新乌江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东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身份证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某、被告周某于1992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应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经本院缺席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长达近一年时间双方仍未能改变夫妻不和的状况,为此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自认分居是事实,辩称如果原告愿意回心转意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当庭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瓦房村李海孜44号的无房产证无宅基证自建房屋一处(两层上下各五间、厨房一间),对于如何处理该共同财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该房屋由其居住、管理,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在子女尚未成年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多年,未能履行家庭义务,被告长期独自抚养婚生两子直至成年,现在外务工无固定居住地点,生活较为困难,主张该房屋由其与婚生两子居住、管理,由于原、被告婚生两子现均已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照顾女方权益并兼顾财产性质,该房屋由原、被告合理分割居住、管理为宜。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堂叔借款10000元、向其外甥女借款20000元、向其堂弟借款5000元、欠建房材料款4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弟弟周某甲借款30000元建房子、20000元为婚生长子订婚、向其妹妹周某乙借款30000元建房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当庭认可向被告弟弟周某甲借款10000元,对于该10000元的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债务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瓦房村李海孜44号的无产权证的自建两层房屋一楼由被告周某居住、管理,二楼由原告武某居住、管理,一间厨房由被告使用、管理;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5000元,被告周某承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红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娜娜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