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姚昌亮与李金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昌亮,李金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姚昌亮,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辉,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景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燕,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姚昌亮与被告李金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晓东、代理审判员董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李金辉、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昌亮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路桥公司将中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伴行公路项目(瓦拉干至二十四站段L10标段)发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金辉,李金辉又转包给了原告姚昌亮,姚昌亮是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结束后,经验收、算账,被告李金辉出具了欠据,对经多次索要,被告李金辉一直拒不给付。对原告投入的550000元,在协议中约定:“在甲方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退还投入资金”,可被告李金辉直至现在没有退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辉退还工程资金投入5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违法转包的责任,对拖欠的工程款418000元及利息、对工程投入资金550000元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在应付款范围中给付原告工程投入款及工程款共968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李金辉辩称:我与原告是亲属,是合伙关系。原告出资550000元利润中的50%归原告所有。对外签合同是我与纪禹峰签的施工合同,纪禹峰是以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的。现在据被告了解,该公司的资质并没有出借给纪禹峰,我在该工程里投资300多万元,工程是由我与李春水、蔡利生共同管理。原告只是投资、分利润,不参与日常的管理。干活的工人都是我找的,原告平时基本不去工地,机器、人工都是我找的,与原告无关。2012年年末,原告说要用钱,我就说让他退伙,把钱给他,他又不退了。2013年工程完工后,经算账后,我给原告出了个欠条,不包括约定利润,因为上面的发包人还没有跟我最终结算,我也不知道这个工程最终是赔是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参与过L10标段的施工及所诉称的情况,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并不知情,我公司对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应付的工程款,关于涉案的L10工程目前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姚昌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金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原告投资在30万元到60万元之间,原告实际投资了55万元。(2)、约定了退回投资款的时间为李金辉从建筑安装公司第二次拨款时就退回投资款。(3)、约定工程的利润分配办法,李金辉口头约定给原告利润75万元。(4)、约定工程款结清的时间为本项工程完工,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我们双方经过结算后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金辉尚欠原告工程款418000元。被告李金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李金辉个人书写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合作协议里指的合作工程是10标段,造价是1875万元,但是建筑安装公司在10标段里没有1875万元的合同,也从未与李金辉签订过1875万元的合同。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建筑安装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原告与李金辉的个人往来关系,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李金辉书写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投资了55万元,被告李金辉收到了款并出具了收据。被告李金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收条是李金辉个人出具的,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同时,该钱项也没有用在建筑安装公司L10标段里,应该由李金辉个人承担。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收条所写明的55万元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路桥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应提供其它证据为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欠据一张,证明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金辉在该项工程中尚欠418000元。被告李金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李金辉再给原告418000元,已将原告的550000元的投资款及他自己干的修涵洞钱全部都计算在内。如果按照我们的合同约定,如果工程总价款在1875万元,那么我们每个人还得赔150万元左右,所以不存在利润。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条上记载的事实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条上记载的事实与路桥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李金辉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中俄管道L10标段发包给了李金辉。该份复印件是李金辉向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金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复印件,虽有李金辉签名证实是其本人出具,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中包括了三个穿越盖板涵和旧路面破除,这两项即使施工工程款也是非常少的,与L10标段无法相比,根本就是不超过1%,与原告所称的300万元不一致。该复印件在我公司在接到起诉状时,已经核实其中包括的内容并不是李金辉完成的,更与原告无关,该协议书与建筑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L10标段建筑安装公司与路桥公司没有最终的结算,但是相应的进度款已经拨付,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向下拨付,这与原告及李金辉无关。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具体内容为三个穿越盖板涵及旧路面破除,根据路桥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能够证实,L10标段总共的桥梁、涵洞价款为8237209元,旧路面价款540158元,结合原告所举的李金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总造价为1875万元,这1875万元远远大于路桥公司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造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建筑安装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中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公路项目的工程总造价76391312元,并不是被告所说的800多万元。这是路桥公司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的。(2)、工期至2013年10月30日为交工日。(3)、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也能证实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的答辩虚假。被告李金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而且页数很多,当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均与原告及李金辉无关。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路桥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与路桥公司的副经理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理由的虚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录音中并没有体现建筑安装公司与李金辉有合同关系,没有体现原告主张的违法转包问题,也没有体现原告投放的资金及所施工的内容。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非法。录音中的崔经理,是漠大工程的副总经理,在录音中崔经理并没有承认原告与李金辉有关,录音中的所提到的款项是未到期的数额,并不是准确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李金辉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金辉交给原告的复印件李金辉手里均有原件。被告李金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李金辉处不可能建筑安装公司相关材料的原件。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李金辉处不可能路桥公司相关材料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建安公司漠大L10的项目经理郑卫东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个工程的施工人是被告李金辉。2013年7月21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郑卫东发现齐齐哈尔公司纪禹峰盗用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郑卫东就终止了与纪禹峰的联系,自2012年初到2013年末发生的路面工程的工程款就直接对被告李金辉结算。被告李金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李金辉认可钱给过,但必须是经过纪禹峰签字。被告建筑安装集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建筑安装公司与齐齐哈尔公司签订合同后,齐齐哈尔公司的纪禹峰安排李金辉施工,称李金辉系其亲属,后来发现是纪禹峰将工程转包给了李金辉,而且齐齐哈尔公司对于纪禹峰的授权也提出异议,为是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工人的利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就直接对李金辉结算。郑卫东不是L10标段的项目经理,是工作人员。又因为合同是和齐齐哈尔公司签订的,在没有司法机关定论之前,我公司也不能完全不与纪禹峰沟通联系。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不清楚郑卫东是否是该项目的经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金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据一组,证实原告和关洪峰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356700元,另外,原告在郑卫东处拿走了十多万元,2014年1月左右,被告李金辉还给付原告11万元,原告没有打条。原告姚昌亮质证认为,收据大部分是关洪峰和梁超签的字,与原告无关联性。对于原告签字的部分都是在李金辉出具欠据之前给付的,不能充抵欠款和投资款。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公司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齐齐哈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一套,证明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齐齐哈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建筑安装公司在此工程当中与原告及李金辉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内容原告无从考查,L10标段的工程很多,但这份合同是假的,因为公章是私刻的,在齐齐哈尔公安局已经立案。被告李金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1)、路桥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公司L10标段合同价款79391312元。(2)、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合同有约定,按合同的90%支付,余款经审定结算资料,申请证书办理完毕,扣除质保金支付余款。(3)、合同的第三页第400张显示路桥公司发包给被告的总价款8237209元。合同的第五页破除旧路面价款为540158元。可以证明原告与李金辉签订的价款远远大于路桥公司发包的价款。(4)、合同的第四页约定的质保金为5%。(5)、合同的第二十一页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结算后返还质保金。综上,路桥公司对于建筑安装公司目前没有应付款项。原告、被告李金辉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付款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累计完成64745897元,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路桥公司已经累计付款58339131元,付款比例为90.88%。也可以证明路桥公司对于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应付款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做为国有企业,在漠大工程中有很多违法的事,对于农民工保护的约定没有保护,具体负责工程的崔经理说的话应该是准确的。被告李金辉对路桥公司是否付款不清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具体的数额建筑安装公司无法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将中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伴行公路项目(瓦拉干至二十四站段L10标段)发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施工。2012年4月2日,被告建筑安装集团将中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伴行公路L10标段路面工程发包给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纪禹峰为承包方代表,后纪禹峰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金辉。2012年5月22日,原告姚昌亮(乙方)与被告李金辉(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就中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伴行公路第10标段合作施工投资,合作主要内容为工程造价按照甲方大合同计价,工程结算按照甲方大合同结算,乙方负责资金投入30-60万元,待工程甲方第二次拨付工程款退还投入本金,乙方持有甲方一股利润的50%,甲方负责工程及原材料,乙方与甲方李春水负责财务收支,本次工程完工后按大合同一次性结清,关洪峰协助甲方做好后勤业务,原告姚昌亮、关洪峰及被告李金辉在协议书中签字。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13日,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李金辉合作工程款300000元和250000元,共计5500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李金辉签订协议书,约定中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伴行公路L10标段中三个(K7+794.35、K10+856.2、K35+397.5)穿越盖板涵由李金辉负责施工;合同外产生的旧路面破除段由李金辉负责施工;三个穿越盖板涵和合同外旧路破除段所产生的工程量,工程费用及单价均以业主下发的为准。2013年7月21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人员郑卫东代表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李金辉出具承诺书,承诺漠大伴行路的路面工程跟纪禹峰没有任何关系,并承诺在2012年初至2013年末发生的路面工程总造价的工程款由被告李金辉结算。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金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程款(2012年4月26日-2013年10月1日完工)共计肆拾壹万捌仟元整。(其中此款有人工、机械、材料、油料、垫资款),欠款人李金辉。”波纹管涵共计三十四万元整,此款由李金辉所干中俄石油伴行路漠大L10标段的工程款里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辉给付工程款418000元,退还投资款5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建筑安装集团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应拨款中给付原告968000元及相应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涉诉工程工程款支付给纪禹峰和被告李金辉,但就涉案工程未与被告李金辉最终结算。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本院认为:在本案涉诉工程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伴行公路项目(瓦拉干至二十四站段L10标段)中,原告姚昌亮与被告李金辉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投资30-60万元(实际投资55万元),可分得被告李金辉在该工程中能获取利润的50%,原告姚昌亮与被告李金辉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从被告李金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李金辉向原告付款的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姚昌亮也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应当认定原告姚昌亮也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金辉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418000元的欠条,就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金辉对欠付原告姚昌亮工程款418000元的部分具有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李金辉签订的协议,将中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伴行公路L10标段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金辉,且李金辉无相关的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姚昌亮有权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关于本案涉诉工程其未与李金辉进行结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李金辉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在被告李金辉不能给付原告姚昌亮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李金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路桥公司认可其与被告建筑安装集团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工程款未全部付清,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在被告建筑安装集团不能给付被告李金辉欠付原告姚昌亮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建筑安装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应退还投资款5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550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李金辉合伙而投入的资金,该资金是否由李金辉予以返还,不在建设施工合同的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昌亮工程款418000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姚昌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李金辉不能给付原告姚昌亮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李金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不能给付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昌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原告姚昌亮负担7659元,由被告李金辉负担5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金辉负担;邮寄送达费6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晓 鹏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代理审判员董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秋 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