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章高与周森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高,周森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章高。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森财。原告章高诉被告周森财、张国怀、戎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伟、被告周森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章高自愿撤回对张国怀、戎文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高诉称:2014年,被告为常州市河海街道都市雅居1幢201室的足浴店进行木工装修,雇佣了我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做木工,约定劳务费200元/天,我共工作了15天。工程完成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木工费3000元。此后被告声称因张国怀和戎文华未付木工费,故无力支付拖欠我的木工费。我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木工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森财辩称:我也是打工的,是给张国怀干活,而不是承包工程。张国怀说没有人干活,就让我叫几个老乡来,我于是叫了原告等人,但并没有拿他们的钱。欠条虽然是我写的,但仅仅是为了证明原告在这里干活,干了多少活,这是张国怀让我记的,并不代表应该由我来付这个钱。张国怀至今没有付钱给我,我也不可能付给原告,反而我还为他们垫付了伙食费。我也是打工的,要求法院为我讨要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章高在常州新北区河海街道都市雅居1幢201室足浴店木工费3000元”。后被告未予支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结欠原告的款项数额,该民事法律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前述欠条,且其辩称的欠条仅起证明作用,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张国怀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森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森财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宵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