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樊爱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娣,吴正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樊爱娣。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爱娣诉被告吴正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爱娣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吴正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爱娣诉称,2014年6月16日9时09分许,被告吴正才驾驶牌号为沪CTXX**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光荣三路西北约500米处,适遇原告樊爱娣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吴正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后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被告吴正才驾驶的牌号为沪CTXX**轿车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4,436.80元、误工费8,83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68,347.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吴正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护理费发票。5、土地承包证。6、代理费发票。被告吴正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等均予以认可,本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购买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原告钱款。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09分许,被告吴正才驾驶牌号为沪CTXX**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光荣三路西北约500米处,适遇原告樊爱娣骑驶自行车路过,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正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爱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4年11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爱娣之第11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吴正才驾驶的牌号为沪CTXX**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15,931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费用总额予以认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支出,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经核实,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931元(已扣除伙食费4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36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8,830元(1,766元/月×5个月),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妥,可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4,050元(2250元+60元/天×30天),被告人保公司对前期的护理费2,250元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期限,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50元(2,250+60元/天×3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人保公司酌情认可100元。本院根据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代理费:双方一致认可代理费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7,6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正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爱娣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正才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吴正才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爱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3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8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樊爱娣医疗费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54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3,875元。三、被告吴正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爱娣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3元,由原告樊爱娣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吴正才负担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