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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炎、刘偌楠与张惠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刘偌楠,张惠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王炎,又名王春玲,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刘偌楠,女,2011年7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炎。系原告刘偌楠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铭,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炎、刘偌楠诉被告张惠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刘偌楠的委托代理人王柯,被告张惠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炎、刘偌楠诉称:2013年1月17日4时05分,原告王炎丈夫、刘偌楠父亲刘本林驾驶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枝柯中学附近时,与同向前方采取制动措施通过减速带的陈军伟驾驶的豫D779**、豫DE6**挂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刘本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对本起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本林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军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针对该事故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叶民任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炎、刘偌楠的损失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善后费用8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30.16元,以上共计376257.86元。此损失由事故第三者车辆豫D779**、豫DE6**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事故第三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国良和挂靠单位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即102503.14元。一审判决后,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认为,刘本林驾驶的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挂靠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货运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惠铭,被告张惠铭以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货运车队名义经营运输并聘事故死亡者刘本林为司机提供劳务,故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货运车队与被告张惠铭应承担雇主责任,对二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及第三者赔偿部分102503.14元后未予赔偿部分153754元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537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二原告诉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豫D786**车保险合同相对人为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车队。因此,请法庭依法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2、该起事故二原告在2013年在叶县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豫D779**、豫DE6**挂半挂车,该案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为4/6,并且该判决经中院二审予以维持。因此,就本案责任事故承担比例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定。现本次二原告起诉,请法庭查明如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请法庭依照上述已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确定赔偿金额。3、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张惠铭辩称:1、被告张惠铭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货运车队,被告张惠铭是实际出资人,购买的是平顶山市庞大汽贸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辆,现在车款还没有付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仍在平顶山市庞大汽贸公司。2、根据诉状,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惠铭和车队承担雇主责任,让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二原告只能选择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一起诉,而不能同时主张,也就是说车主和保险公司不可能是共同被告。3、本案案由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对方车主、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而不应以己方车主,己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4、二原告认为刘本林与被告张惠铭和车队是雇佣法律关系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所以本案应走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属劳动争议,按先裁后判的原则,建议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原告王炎、刘偌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事实;2、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任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1份;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事实及损失数额,由第三者承担的数额和比例;4、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行驶证1份,证明受害人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5、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惠铭是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证明雇主张惠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6、保险单8份,证明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保险人及保险责任;7、户口薄1份;8、结婚证1份,证明二原告身份以及与刘本林关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无法提供的8号证据的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确定的赔偿比例及金额请法庭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协议与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无关。对6号证据保单无异议,但是对保险责任有异议,本车的保险只针对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进行赔付,这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因此,二原告起诉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惠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及6-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受害人驾驶的是挂靠单位车辆。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惠铭认可的是车上人员保险同意赔付给原告方,其他赔偿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是另行协商,并没有说是无条件赔付,且赔偿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王炎、刘偌楠对被告人民财险市平顶山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本案应该足额赔偿。被告张惠铭对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惠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炎、刘偌楠提交的1-8号证据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4时05分,刘本林驾驶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中阳县支河中学附近时,与同向前方采取制动措施通过减速带的陈军伟驾驶的豫D779**、豫DE6**挂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刘本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中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本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D779**、豫DE6**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刘国良,陈军伟系刘国良雇佣的司机。豫D779**、豫DE6**挂半挂车以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该事故给原告王炎、刘偌楠造成的损失共计376257.86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叶民任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炎、刘偌楠120000元,刘国良、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炎、刘偌楠102503.14元。另查明,刘本林驾驶的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车队,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惠铭,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以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车队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4日0时至2013年6月3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1日,以被告张惠铭为甲方,原告王炎、刘偌楠为一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承保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将涉及车上人员保险的全部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乙方。二、乙方协助甲方提供相关保险理赔资料给承保的保险公司。三、该保险赔款支付乙方后,折抵甲方对乙方的赔偿,甲方对乙方超出保险赔偿款以外的赔偿另行协商。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保险公司一份,公证部门留存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惠铭乙方:王炎刘偌楠2014年2月21日。审理中,原告王炎、刘偌楠申请撤回对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车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又查明,刘本林系原告王炎之夫、原告刘偌楠之父。本院认为,一、二原告因刘本林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刘本林驾驶的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与陈军伟驾驶的豫D779**、豫DE6**挂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刘本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本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平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核定,二原告因刘本林在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为376257.86元。二、二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由于刘本林驾驶的豫D786**、豫DE8**挂半挂车以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车队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司机),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炎、刘偌楠的损失25000元(考虑到刘本林的父母尚未参加诉讼,50000元保险金额应留出一半)。因本次事故是刘本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惠铭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本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惠铭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惠铭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二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222503.14元的赔偿,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惠铭仍应赔偿{(376257.86元-120000元-102503.14元-25000元)×60%}=77252.83元。原告王炎、刘偌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炎、刘偌楠25000元;二、被告张惠铭赔偿原告王炎、刘偌楠各项损失共计77252.83元;三、驳回原告王炎、刘偌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张慧铭负担1731元,原告王炎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银 玲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