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沈伟、范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沈伟,范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12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苏汉,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沈伟,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生。被执行人范胜玲,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生。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沈伟、范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沈伟、范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7329.43元、利息27333.38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23日),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如被告沈伟、范胜玲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沈伟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公园新寓3幢三单元102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伟名下有本市秦淮区公园新寓3幢三单元102室等三处房产,范胜玲名下无房产,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协调,被执行人沈伟、范胜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沈伟承诺每月偿还8000元至原来的还款账户,三年内清偿全部债务。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且履行期限较长,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沈伟、范胜玲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 海执 行 员 仇正洋执 行 员 池仲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天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