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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国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丙,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兴县蔚汾镇上李家湾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国丙酒后驾驶车牌为晋AKJ8**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右转弯行驶至兴县蔚汾镇西关大桥北路口路段时被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国丙体内血液提取后进行检验鉴定,李国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景、卫天成的证言,被告人李国丙的供述,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7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测试单、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国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国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孙剑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