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6月26日生,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四方台村人,铝矿工程队七队开票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尚某经多次传唤未能到案,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赵某在山西铝厂孝义铝矿工程队担任开票员期间,勾结该矿工区车队司机及车主骗取工队票据,将骗取的票据以每张40-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尚某及英某、刘某甲、卢某、魏某甲(四人均已行政拘留),所卖票据共计129张,致工程队损失19181.6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尚某勾结被告人赵某骗取工队票据,先后以每张40元价格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购买票据78张,致工程队损失10866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赵某在山西铝厂孝义铝矿工程队担任开票员期间,勾结该矿工区车队司机及车主骗取工队票据,将骗取的票据以每张40-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尚某及英某、刘某甲、卢某、魏某甲(四人均已行政拘留),所卖票据共计129张,致工程队损失19181.6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尚某勾结被告人赵某骗取工队票据,先后以每张40元价格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购买票据78张,致工程队损失1086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是孝义市铝矿二期施工队负责人,我工队员工在核实结算票据结算票据账目时,发现亏损严重,在查找原因时发现我工队员工和工队外的车队内外勾结把我工队的钱骗走了。我工队负责开票据的员工和工队外的车主谈好价格后,工队外的车队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了我工队的票据。我们工队的票据是自己工队制作的,用来计算工程车排土数量的一种手续,工程车在装车地方装好车后,到了排土区口上向开票员登记了车牌后,开票员给开一张票,记为一次。非法的是有的工程车在开票的时候,一次向开票员开两张票或者更多。我工队负责开票据的有乔某和赵某。2014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就发现虚方(挖好后放在车上的土方)和实方(未挖的土方)比例差距太大,导致工队亏损严重,当时不知道问题出在哪儿,当时调查后就觉得开票员有问题,我就计划重新派两个把原来的换了。8月7日左右的时候,我找了两个新的开票员当天凌晨就让他们接了乔某和赵某的班,他们接上后就没有人再买票据了。刘某乙刚上班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乔某还没有交接完手续就有车辆编号为317的车主问乔某买票。乔某不承认他偷卖票据的事。8月15日晚,我和赵某的亲属和赵某在我工队的生活区说票据的事情,赵某说2014年6、7月份的时候,有两三个车队的老板找到他,多次请吃饭、喝酒、玩,这些老板想请他低价卖他们一些票据,这样大家都能赚钱,后来他就卖了这些人几张票,到了后来觉得卖票能赚钱就开始多次卖票。他说他卖了100多张。说这些的时候,王某在场。乔某和赵某是以每张50元的价格卖的票据,按正规是一张票据代表拉了一次,一次拉土方的打车运费是150元左右,然后每个月月末大车车主拿自己的票据到工区结算钱款,并且工区的挖机也是按票据结算的每装一辆大车是40元的工钱,所以我工队一张票据实际为190元一张,因为车主是要拿上票据就能结算钱,我工区的损失也就是190元。证人王某证明:我和于某甲带我的大舅哥赵某来投案。2014年8月11日左右,赵某告诉我他在孝义市阳泉曲镇西上庄铝矿七队工地的排土场内买卖票据。票据是工地拉土方的打车的运费票据,大车从工区施工现场拉上土方后到达工区排土场,大车司机到开票员处由开票员在票据上写上大车车辆编号、挖机编号、开票日期和开票员自己的签名,然后开票员将这张票据的前联撕下给司机,留一半为存根,然后由大车车主凭票据的前联和工区统计核对好后结算钱款。证人于某乙证明:2014年8月7日左右晚上,于总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说他怀疑开出的票据和实际有误差,开票员可能有问题让我和刘某乙第二天把之前的开票员替换下来。到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我就去了工地排土场,去了后我就坐在面包车上开始开票。到了10时许过来一个编号为317的工程车,我给他开好票据后,他问我卖不卖票,我说不卖,他就走了,然后我就把此事通知了吴总。证人孟某证明:我是铝矿七队统计员,我知道190、191、192、193、195、167、101、172、175等车辆的方量,车队工程汇总表上都有统计。工程车是按运距、工程量计算运费的,500米之内每车每方是2元,超过500米每增加100米每车每方增加0.15元。挖掘机是按总类的方量计算,按每方土1.7元,每方渣1.8元,每方硬渣1.9元,每方硬渣石2元,每方石头2.2元。按硬渣的费用计算21.35方计算40.56元,20.6方计算是39.14元,33.7方计算是64元,21.7方是41.23元,24方计算是45.6元,20.35方计算是38.66元,19.83方计算是37.67元。一张票的价格是按工程车与挖掘机的费用的总和计算的,我有以上车辆的结算记录,结算时间不固定,一般都是每个月的23号左右。证人师某证明:我是经营挖机的老板,我的挖机的车号是25号,172号和175号工程车是和我的挖机在一起工作,是从2014年5月20日左右开始到8月份在一起的。挖机是按工作方量和挖料的种类进行结算的,每个工区挖机的结算方式都一样,挖机装车是按照工程车方量装车的,每辆工程车所拉的量是固定的。挖机每方1.7元,挖渣每方1.8元,挖硬渣每方1.9元,挖硬渣石每方2元,挖石头每方2.2元。5月份几乎都是挖的土,6、7月份几乎挖的硬渣石比较多,也挖过渣石和石头,平均价格是以2元硬渣石结算的。我的挖机平常也进行方量统计,比较固定,我们比较相信他们的车辆,一般不会统计,不固定的车辆我们才进行统计,由于固定车辆172、175、176等车辆干的时间长了比较信任不进行统计,工程车司机装好车后到了排土场把挖机号和工程车号报给开票员就可以了,最后进行结算。172号车是装20.35方,175号车装19.83方。6、7月份期间挖机给172和175号工程车所装硬渣石费用分别为40.7和39.66元。我的挖机好像也给101和167号车装过土方,这两辆车不固定在我的挖机上。证人赵某乙证明:我经营的挖机号为22号,101号和167号工程车是和我的挖机在一起工作。挖机是按工作方量和挖料的种类进行结算的,每个工区挖机的结算方式都一样。挖机装车是按照工程车方量装车的,每辆工程车所拉的量是固定的,挖土每方1.7元,挖渣每方1.8元,挖硬渣每方1.9元,挖硬渣石每方2元,挖石头每方2.2元。5月份几乎都是挖的土,6、7月份几乎挖的硬渣石比较多,平均价格是以2元硬渣石结算的。我的挖机平常也进行方量统计,比较固定的我们较相信他们的车辆,一般不会统计,不固定的车辆才进行统计,由于固定车辆100、101、167、168等车辆干的时间长了比较信任不进行统计,工程车司机装好车后到了排土场把挖机号和工程车号报给开票员就可以了,最后进行结算。101号车是装24方,167号车装24方,6、7月份期间挖机给101和167号工程车所装硬渣石的费用是48元。因为我中途回家治病,不知道这辆车有无一直跟我的车干。证人张某甲证明:我是阳泉曲镇西上庄村铝矿七队的施工队队长。在6月21日至8月10日,101、167是和25号挖机干活,之前是22、23号挖机干活。190、191、192、193、195是和27号挖机干活。172和175号车是跟25号挖机干活。25号挖机的车主是师某,27号挖机车主是英某,22号挖机车主是赵某,23号挖机车主只知道姓陈,是黑龙江省的人,他是从2014年5月14日进厂至2014年6月20日左右。一般是每月的23日左右结算,结算是按工程车开的票据为准。工程车是按运距、工程量计算,挖掘机是按挖的种类的方量计算。5月份以挖土为主,6、7月份是以挖渣石为主。190号车的方量是21.35方,191是20.6方,192是20.6方193是33.7方,195是21.7方,167是24方,101是24方,172是20.35方,175是19.83方。一张票据的价值是,工程车是500米之内每车每方是2元,超过500米每增加100米每车每方增加0.15元计算.挖掘机是每方土1.7元,由于6、7月份以挖硬渣石为主,硬渣石的平均价格是每方2元,一张票的价格是按工程车与挖掘机的费用的总和。证人英某证明:我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向小赵购买票据,是铝矿二期的七工队结算费用的票据,我在该工队有一台挖掘机和五台工程车,挖掘机的编号是27号,五台工程车的编号为190、191、192、193、195。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见小赵在开票,他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卷纸塞到我手里,回到家里一看是两张票据,我就把这两张票据放到了床底下了。第二天早晨小赵又给了我约10张票据,期间小赵什么也没有说,就走了。下午我去交票的时候把小赵给我的票据放在我正常跑回来的票据里一起交到铝矿二期七工队统计员手里,过了两三天后,我给了小赵500元。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给我票据,只要把这些票据一起交上去就可以从铝矿二期七工队得到钱。后来小赵就一直在排土区开票,这期间小赵共卖给我三四次票据,我也都把这些票据交到了铝矿二期七工队统计员手里了。6月21日左右我在兑镇镇邮政储蓄所给小赵卡里汇了800元。到了6月24日我让我的设备都停工了,7月1日我就把我的设备从工地拖走了。我估计从小赵那里买了40张左右的非法票据,这些票据我一共花了1300元。我其实只问小赵拿了25张左右的票据,因为我的五辆工程车都是超过20方的。我的工程车的方数为190号21.35方,191是20.6方,192是20.6方,193是33.7方,195是21.7方。这25张票据,工程车运费加挖机运费就是共计3332元,我们买卖票据的事情,只有我们两个人知道。证人刘某甲证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宋某问我工地上有人卖票,要不要,我说不敢要。几天后他又找我说买票的事,后来我就答应了,并问他多少钱一张,他说一张票50元,我问他怎么开票,他说把钱给他就行了,开票就别管了,我就给了他500元,让他给开10张。第二天下午下班后他给了我两张票,之后他又陆续给了我两张票。有一天我的车坏了,他给开了四张票。十天左右的时间里,他给了我10张票,后来宋某又多给我开了两张票。我共向宋某拿了12张票,给了他500元。我工程车的编号是101号,车厢是24方,按3400米计算是一车运费为152.4元,五车共762元,3300米的一车运费为148.8元,七车共1041.6元,合计1803.6元,这个钱加上挖机费用576元共计2379.6元,就是工队损失的钱。证人卢某证明:2014年7月10日左右,我和尚某开始向“赵”买卖非法票据,工程车车主或司机可以凭借票据的前联和工区统计处核对票据结算钱款,工程车每拉一次开一张票据。尚某以低价问赵买下非法票据后再卖给我,票据上写着我车辆的编号175号,挖机号25号及赵的签名和开票日期,我的工程车不需要干活,直接拿买下的非法票据和工队结算费用骗取钱款。我的工程车正常排一次一车费用是110元左右。2014年4月20日左右,我和尚某开着自己的工程车来到孝义市阳泉曲镇铝矿二期七工队工地开始干活。到了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尚某问我赵在卖票,问我是否要,他说他也买,我就说那我也买。到了下午收工的时候,尚某给我拿过4张非法票据来,我就把这些票据和正常运输的票据放在一起,交到了铝矿二期七工队工地的统计员手里。到了第二天开工的时候我给了尚某160元现金。期间零零星星也向尚某买了三四次票据,共用了八百元左右来购买票据,买了二十张左右的票据,我把这些票据和正常运输的票据放在一起,交到了铝矿二期七工队工地的统计员那里了。每车票能挣110元左右,除去40元,每车能获利70元,20车就是1400元。编号为175的车主是我,172的车主是尚某。证人魏某甲证明:2014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我司机宋某送完土方在开票方开票的时候,开票据的人让我的司机给别人捎一张票据,司机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司机就问开票的人是什么票,开票据的人说是黑票,之后我的司机就问开票的人能否给我的车也开黑票,具体是司机和开票的人说的。后来司机告诉我说一张50元,我让他看着办。7月19日我回家后的第三天司机给我打电话说买了两张票据,之后就再没给我打电话。直到8月份15日晚上我回到工地,找到司机给他开工资时他说,让我给开票的人700元,开了700元的票。我车的编号是167,24方车斗,每次拉的米数、距离不等,有一千米、两千米、三千米。起步价是500米之内每方2块钱,每多100米加0.15元。我只知道司机告诉我开了700的票据,还帮101车捎的500的。我从中获利大概是1600元左右,每张票据从中获利大概100多元左右。宋某当时跟我说的是开了14张票据,都是3000米的。证人王某甲证明:我是铝矿七队统计员,190车的方量是21.35方,191车20.6方,192车是20.6方,193车是33.7方,195车是21.7方,167车是24方,101车是24方,172车是20.35方,175车是19.83方。这些车是按照运距和方量计算运费的,500米之内每方2元,超出500米每增加100米方量增加0.15元。挖机是按照工程车方量计算运费的,挖土每方1.7元,挖渣每方1.8元,挖石头每方2元,挖硬石头每方2.2元。工队的正规票据和非法购买的票据不能区分,因为他们所购买的的票据也是正规票据,现在工队无法从现有的票据里查找哪些是正规票据,哪些是非法买卖的票据。一张票的价格是按照工程车和挖机费用的总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尚某系投案自首。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英某、刘某甲、卢某、魏某甲分别被孝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孝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赵某、尚某二人买卖票据的手机短信照片附案佐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赵某及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新宾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赵某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赵某从宽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孟宪智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延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