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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兆华与李春得、潘仁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兆华,李春得,潘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2396号申请执行人:田兆华,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李春得,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潘仁军,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李春得、潘仁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春得、潘仁军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田兆华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一切费用余款合计83289.60元劳务费7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7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款清息止),诉讼费83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2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合肥腾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33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腾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7833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腾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7833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