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甫修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国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甫修,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国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赵甫修。委托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水影,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7502-7。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甫修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国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甫修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甫修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甫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赵甫修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人民陪审员 徐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嫣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诉讼;(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