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学全与被执行人张以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学全,张以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01163号申请人邵学全,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以甫,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邵学全与张以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张以甫应支付邵学全合同款等合计人民币13.6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以甫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且对其名下的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进行评估拍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到位21500元,至今尚未执行到位11432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