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第9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志洪与石嘴山市隆益工贸有限公司、冯云、黄思杰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洪,冯云,黄思杰,石嘴山市隆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943-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洪,男,回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系石嘴山市供电局职工。被执行人冯云,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系石嘴山市荣福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思杰,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无职业。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隆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宁河园12号2-14室。法定代表人刘利民,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志洪与被执行人冯云、黄思杰、石嘴山市隆益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云、黄思杰、石嘴山市隆益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志洪案件款98679元、执行费1380元,共计100059元。由于被执行人冯云、黄思杰、石嘴山市隆益工贸有限公司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100059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