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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景克芳与刘玉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克芳,刘玉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景克芳,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13日。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亮,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8日。委托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克芳与被告刘玉亮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景克芳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祥、被告刘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克芳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奇台县找被告就房屋的产权问题论理,被告蛮不讲理开口骂人,并首先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在原告的头部、脸部及双上肢一顿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原告在奇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经奇台县公安局(奇)公(物)鉴字(2015)015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医药费1379.8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元×9天=225元;3、误工费23天×130元=2990元;4、交通费338元。合计4932.86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亮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无理取闹,2015年1月12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进入被告房间,将门反锁,被告从窗户进入屋内,原告将被告推搡要其出去,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怎么造成的被告不知情。原告以房屋产权为由经常骚扰被告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的行为,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景克芳提供如下证据:1、奇台县公安局犁铧尖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奇)公(物)鉴字(2015)015号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奇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出院证上的治疗经过及建议中的:“1、注意休息2周”中的“2周”认为与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均不一致,应是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不是治疗其头部外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出院证上的治疗经过及建议中的:“1、注意休息2周”中的“2周”,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休息时间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医疗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1379.8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上的药品不是外伤用药。该组证据中,一张门诊票据上的用药与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的用药不相符,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该组证据中,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具体费用酌定。被告刘玉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1月12日早上,在奇台县果果滩地质队被告居住的房屋内,被告出门上厕所,原告进入被告居住的房屋将房门反锁,并将被告的被褥扔出屋外。被告从房屋窗户进入屋内,原、��告双方撕扯在一起,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的头部受伤,被告向奇台县公安局犁铧尖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伤情经奇台县公安局犁铧尖派出所委托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奇台县中医院住院,该院诊断意见为:1、头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2、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证的治疗经过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2、定期门诊随访。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动手撕扯原告头发以及推搡原告,被告对该事实是承认的,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也认可与原告相互进行了撕扯,但辩解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是其殴打所致且在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到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伤情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不能确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相互撕扯在一起,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首先进入被告居住的房间,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景克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医疗机构的就医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原告出示的门诊票据中的药品并非治疗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情,对该张票据的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7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日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5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9天,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720元(9天×80元=72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416.48元,被告承担70%即1691.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克芳赔偿损失1691.54元。二、驳回原告景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刘玉亮承担36元,原告景克芳承担69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