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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冒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冒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邹某甲,男,生于1987年9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某乙(邹某甲之父),男,生于1952年8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冒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某、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谭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某某向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00元,教育及医疗等费用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经济问题矛盾重重,现二人分居长达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分居系因工作原因而非夫妻感情不和,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冒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系高中同学,2010年8月9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举办婚宴,2011年9月29日生育儿子邹某丙。2012年被告因工作原因前往重庆市主城区,进而与原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