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敏与冉宏全,叶永珍等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中秋,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宏全,男,193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滔,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茂洋,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庆蓉,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珍,女,193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敏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冉某某手捂胸口、走路不太稳、病怏怏的,向他人询问附近有无诊所,旁人指示旁边就有诊所后,冉某某来到王敏私立诊所内的椅子上坐下,王敏及其丈夫聂荣来在给前面来的患者配药,约1-2分钟左右,冉某某突然俯面摔倒地,鼻嘴流血,王敏医生发现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从冉某某口袋内找出手机联系冉某某亲属,然后摸冉某某颈动脉,认为无生命特征,已经死亡,约10钟后云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查看冉某某已经死亡。事发后,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与王敏多次到云阳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4年5月8日双方均提交申请同意由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错鉴定。2014年6月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冉某某在王敏诊所死亡后未作尸检,其确切死因不明,其原因考虑为自身严重疾病所致猝死。王敏诊所对冉某某倒地后死亡判断不足,未施行任何抢救措施,存在医疗不作为过错,难以排除与患者因疾病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辅助因素。2014年8月20日云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敏私立诊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敏有《执业医师证》。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29日10时许,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近亲属冉某某到王敏的私立诊所就诊,在诊所内排队候医倒地,鼻孔流血呼之不应。面对危急患者,王敏仅仅手摸静动脉即草率断定死亡,而未采取心脏复苏等求助措施。10分钟后,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确定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与王敏多次到云阳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共同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敏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王敏存在医疗过错。现诉请:1、判令王敏赔偿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因冉某某死亡造成损失567096元的40%,即226838.00元。2、判令王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敏在原审辩称,2014年4月29日10时许,冉某某到王敏的私立诊所后倒地死亡是事实,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主张王敏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敏私立诊所系合法的医疗机构,冉某某在病发后到王敏私立诊所,其目的是就诊,王敏作为一个专业的执业医师应该观察到来者的情况,特别是对危急病人应先安排就诊,不应排队等候看病,而王敏没有在意冉某某的到来而在给其他人配药。冉某某在椅子上坐下约1-2分钟,突然俯面摔倒地,鼻嘴流血,王敏医师发现后即采取了拨打“120”急救电话,从冉某某口袋内找出手机联系冉某某亲属,然后再摸冉某某颈动脉,判断已无生命特征,而不是采取的作为一个专业的执业医师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急救处置的办法,王敏作为一个执业医师,对危急病人有主动救治的责任,应知道抢救垂危病人分秒必争,在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的情况下应及时就地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在判断死者是否死亡应进行心脏听诊、测血压、看瞳孔、看呼吸等必要的程序。王敏是否存在过错,经双方共同认可委托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敏对冉某某倒地后死亡判断不足,未施行任何抢救措施,存在医疗不作为过错,难以排除与患者因疾病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辅助因素。因此,王敏存在医疗不作为过错。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王敏承担冉某某死亡10%过错责任。针对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主张赔偿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冉某某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9月起在云阳县政府宿舍租房居住,且在重庆祖松建司务工,有正当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本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504320.00元(25216.00元/年×20年);对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主张的丧葬费25003.00元(50006.00元/年÷12个月×6个月),王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费等10000.00元,王敏认为偏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0.00元;对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773.00元(死者父母每人各5年,8332元/年×10年÷3人),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提交有村委证明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但计算的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96.00元计算,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0.00元。故因冉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5364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因冉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共计55364.30元。二、驳回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0元,减半收取767.00元,由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负担500.00元,王敏负担267.00元。一审宣判后,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首先,王敏与冉某某之间未形成医患者关系。其次,就算王敏与冉某某之间形成医患关系,但王敏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冉某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最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冉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敏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不予尸检申请书一份及周明祥等11人的询问笔录11分,拟证明冉某某未尸检是因被上诉人放弃、冉某某死亡原因不明是被上诉人造成及冉某某生前未在县委大院租房居住的事实。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质证认为不予尸检申请书是在侦查环节提出的,与民事的关联不大。另11份询问笔录基本无异议,因工地就在县城内,且证人表述并没有说冉某某长期居住在工地。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曾祥生的询问笔录、国土使用证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冉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县政府宿舍(冉以明的房屋)3年以上、冉以明的房屋在云阳县县府宿舍及被上诉人交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国土使用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冉某某在城镇居住3年的事实,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敏私立诊所系合法的医疗机构,冉某某在病发后到王敏私立诊所,其目的是就诊。王敏作为一个专业的执业医师,对危急病人来其诊所就诊有积极的救治责任,其应当知道抢救垂危病人需分秒必争。而在冉某某到其诊所并倒地后,其仅单纯拨打“120”急救电话、冉某某亲人电话及摸冉某某的颈动脉,就判断冉某某无生命特征,而没有采取任何紧急救治措施。且经双方共同认可委托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敏对冉某某倒地后死亡判断不足,未施行任何抢救措施,存在医疗不作为过错,难以排除与患者因疾病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辅助因素。故一审综合以上因素酌情判决王敏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死者冉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诉讼中,冉中秋、冉宏全、冉滔、冉茂洋、叶庆蓉、叶永珍举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云阳县政府宿舍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曾祥生的证言及杨建祥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冉某某于2012年9月起至事故时一直在云阳县政府宿舍小区及在重庆祖建司工地上务工的事实,而诉讼中,王敏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冉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