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观生、雷慧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观生,雷慧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241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观生。被告雷慧波。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观生、雷慧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生、雷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林观生因购买别克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2月26日,原告、被告林观生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观生向农行瑞安支行透支金额220000元,分36期等额还清,每月与贷款人约定的还款日两日前存入指定账户,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林观生、雷慧波与原告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当自2011年4月开始向农行瑞安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未予偿还。之后其贷款本息由原告从2013年1月17日始至2014年7月17止代偿,总代偿金额113319.6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观生偿还原告代偿款113319.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雷慧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慧波对被告林观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银行与原告及被告约定的借款、担保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六、担保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其约定反担保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七、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113319.61元的事实。(记账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返还原告)被告林观生、雷慧波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观生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2月26日,被告林观生、雷慧波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林观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向农行瑞安支行的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22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雷慧波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原告所担保的范围,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26日,原告、被告林观生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22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6111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3年1月17日始至2014年7月17日止分七期代偿了借款共113319.6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林观生、雷慧波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被告林观生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林观生向农行瑞安支行偿还贷款113319.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观生未及时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7月1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7月17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慧波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13319.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雷慧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观生、雷慧波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2566元,公告费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或待执行到位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