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小宇与许拉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甲,王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西营镇石侯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天宁镇南街人。上诉人许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交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原告王乙和被告许甲合伙开粮店,被告许甲向交城县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元,原告王乙提供担保,粮店开了不长时间后双方散伙,至1996年4月17日被告许甲归还贷款共17500元,余2500元。1996年12月份被告许甲因故意杀人被判刑,后服刑。1997年11月1日交城县城关信用社扣收原告王乙存款2863.3元以归还许甲的贷款及利息。1998年7月16日原告王乙向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甲偿还贷款25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后因被告正在服刑期间无履行能力,原告同意与被告家属协商解决,撤回起诉。撤诉后,一直未能协商解决,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863.3元,并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从1997年11月至今的利息2201.16元。原审认为,原告王乙作为被告许甲在交城县城关信用联社贷款的担保人,在为被告许甲偿还贷款及利息2863.3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王乙要求被告返还2863.3元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仅剩下1500元贷款未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1998年7月16日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案中被告也认可本金2500元未还,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于1998年7月起诉后,其自行撤回起诉,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乙286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28元。上诉人许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500元本金,同时还需折抵当年为被上诉人拉机器和装修的工钱。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称当年还贷款18500元,余1500元未还;2、当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机器和装修门市的工钱1000余元未结算,需折抵。被上诉人王乙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乙作为上诉人许甲与交城县城关信用联社贷款的担保人,并承担了担保责任,具有权向上诉人许甲行使追偿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甲提出仅剩1500元贷款未还的事实,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甲提出当年为被上诉人王乙拉机器和装修工钱未结算需折抵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米守福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