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军容与周英杰、周乐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容,周英杰,周乐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9号原告冯军容,女,委托代理人唐国良,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英杰,男,被告周乐正,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军容与被告周英杰、周乐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英杰、周乐正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冯军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良,被告周英杰、周乐正的委托代理人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容诉称,1、2014年7月20日,被告周英杰驾驶川U“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市灌温路方向沿都江堰市区二环路往亚细亚高架桥方向行驶。22时许,被告周英杰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二环路翔凤路路口,与沿其行驶方向右侧翔凤路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冯军容所驾“城市风”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冯军容受伤。2、2014年7月21日至9月21日,原告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745.12元,门诊费270元;诉讼中,原告由于病情发生变化,经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还需住院治疗,费用约5万元左右”;3、本次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对该事故划分责任,为此,原告冯军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745.12元,门诊费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取内外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50000元(骨折未能愈合,还需行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816.5元,护理费8053.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14.4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0849.84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英杰、周乐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未划分原、被告事故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川U“长城”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乐正,周英杰驾驶该车系车辆借用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英杰支付原告12160元,支付鉴定费185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被告周英杰驾驶川U873**“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市灌温路方向沿都江堰市区二环路往亚细亚高架桥方向行驶。22时许,被告周英杰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二环路翔凤路路口,与沿其行驶方向右侧翔凤路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冯军容所驾“城市风”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冯军容受伤。2014年8月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已查明上述事实,未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周英杰驾车及冯军容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2、2014年7月21日至9月21日,原告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745.12元,门诊费270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6月,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取下外固定架及内固定材料,所需费用5000元,如骨折未能愈合,需后期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内手术,所需费用30000元,加强营养”。2014年11月7日,经原告申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冯军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胫骨折内外固定物取出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其休息时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3000元(原告垫付)。诉讼中,经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9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冯军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固定器取出费用约为5000元,产生鉴定费1850元(被告垫付)。3、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2160元。4、原告冯军容户籍地为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红旗村4组56号,原告母亲吴兰秀1957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虎岩沟村2社10号,原告女儿龚蓉馨,2006年7月24日出生,龚云珍,2007年11月11日出生,吴兰秀与冯大林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5、川U“长城”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乐正,周英杰驾驶该车系车辆借用行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亲属关系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内容,已查明“周英杰驾驶川U873**“长城”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二环路翔凤路路口与冯军容所驾“城市风”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冯军容受伤”,未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周英杰驾车及冯军容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故公安机关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本院综合事故证明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周英杰驾驶机动车与冯军容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二环路翔凤路路口相撞的事实,庭审中,虽然原、被告均陈述在行经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但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均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周英杰驾驶机动车系高度危险驾驶工具,其在驾驶时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注意义务,周英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到观察安全后方能通行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结合事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由周英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军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乐正,事发时系车辆借用行为,但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由被告周英杰驾驶被告周乐正所有的没有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造成,致原告丧失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这一结果是由于被告周乐正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应当由被告周乐正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的最高限额内(即限额12万元)进行赔偿。3、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住院医疗费42745.12元,门诊费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取内、外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50000元(骨折未能愈合,还需行手术),原告提交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鼎诚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被告对住院医疗费不持异议,对其余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医疗费与门诊费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次后续医疗费,由于原告在诉讼期间仍在住院治疗,且医疗尚未终结,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301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主张60天×20元/天=120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被告陈述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确认为400元。(5)、护理费90天×89.4元=8046元,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对护理费标准确认为每天60元,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该项本院确认为90天×60元=5400元。(6)、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吴秀兰16343元×20年×10%÷2=16343元,女儿龚蓉馨6127元×12年×10%÷2=3369.85元,女儿龚云珍6127元×11年×10%÷2=3676.2元,被告对吴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对两个女儿生活费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吴秀兰生活于城镇,故本院确认吴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为6127元×20年×10%÷2=612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共计13173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27633元÷2=13816.5元,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不认可天数,本院认为,对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以鉴定时限为180日,该项确认为27633元÷365天×180天=13627元。(8)鉴定费共计48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实际产生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金额为3000元,被告提交票据鉴定费金额为1850元,故本院确定按责任由原告承担1455元,被告承担3395元。本案中被告周乐正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为交强险医疗费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金额为45075.12元,其中10000元由周乐正承担,剩余医疗费为45075.12元-10000元=35075.12元由被告周英杰按事故责任承担35075.12元×70%=24553元;交强险伤残项下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48390元,由被告周乐正向原告支付,被告周乐正应承担的费用共计58390元。被告周英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24553元,鉴定费3395元,共计27948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周英杰垫付了医疗费等1216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14010元,扣除被告周英杰应当承担的部分后,被告周英杰还应当支付原告冯军容赔偿款27948元-14010元=13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军容交通事故赔偿款13938元。二、被告周乐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军容交通事故赔偿款58390元。三、驳回原告冯军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原告冯军容负担548元,被告周英杰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学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