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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运东与吴守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李运东。被告吴守统,成年。原告李运东与被告吴守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文红、杨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尚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东诉称,被告吴守统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李运东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因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从2013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守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运东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守统。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吴守统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款合同一份及现金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因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诉状请求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请求月息按照合同约定的2%计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吴守统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吴守统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守统偿还原告李运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吴守统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倾心人民陪审员周文红人民陪审员杨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邓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