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姚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巫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在建立恋爱关系时,原告交给被告彩礼款67000元,后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媒人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彩礼款670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写欠条的情形是原告带领数十人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不会写字,原告写好让被告誊写,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醉酒后被人逼迫书写。另写欠条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庭审查明的彩礼款来退还原告,女方带去的陪嫁物品应当返还给女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12月13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彩礼共计60000元,分别为:定金11000元,过大礼46000元,上下车2000元,开箱1000元,另男方给女方购买“三金”价值11000元、衣服等物品若干。女方带去男方家中的陪嫁物品包括电脑、空调、电视各一部,被子六床,四件套一套,箱子一个。被告女儿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从原告家出走,被告当天向原告退还10000元钱彩礼款,2015年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姚某某今欠到夏仲勇彩礼现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以上欠款3月1日前付清,2015年2月24日,欠款人姚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形成欠条的法律关系系婚约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彩礼花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部分得到支持。本案原告为其儿子与被告女儿缔结婚姻向被告支付彩礼款项共计60000元以及“三金”等物品,有媒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典礼同居时间较短且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经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因被告已经退还10000元,被告应酌情再行退还原告彩礼款5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为被告及家人购买的其他礼品应视为赠与性质,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其女儿在与原告儿子典礼同居时带去原告家中所购置的嫁妆属于被告的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夏某某彩礼款52000元;二、被告所购置的陪嫁财产:电脑、空调、电视各一部、被子六床、四件套一套、箱子一个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栋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