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雅敏诉栾金贵等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雅敏,栾金贵,栾佳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雅敏。委托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金贵。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栾佳琦。上诉人吴雅敏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小莉,被上诉人栾金贵之委托代理人左武荣、原审被告栾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栾金贵与栾佳琦系父子关系,栾佳琦与吴雅敏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栾金贵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号房屋被拆迁,栾金贵作为被安置人员受配取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74,134元。2009年2月27日栾金贵取得上述动迁安置款之后,即于当日将人民币1,324,134元交付吴雅敏,后栾佳琦、吴雅敏归还了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弄***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南路房屋)向他人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9年8月3日栾佳琦、吴雅敏又归还购买上南路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人民币55万元,并给付吴雅敏父母人民币20万元。2010年栾佳琦、吴雅敏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弄***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昌里东路房屋),上述动迁安置款中的人民币29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该房产权登记在吴雅敏、栾佳琦名下,但由栾金贵夫妇居住。2013年5月23日栾佳琦、吴雅敏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上南路房屋及昌里东路房屋均未处理。2013年6月26日栾金贵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栾佳琦、吴雅敏返还动迁款人民币1,324,134元,栾金贵认为其给付吴雅敏动迁款人民币1,324,134元是委托吴雅敏为栾金贵购买房屋,之后栾佳琦、吴雅敏购买了昌里东路房屋,但房屋产权登记在栾佳琦、吴雅敏名下,故要求栾佳琦、吴雅敏返还动迁款人民币1,324,134元;吴雅敏认为栾金贵以转账方式向吴雅敏支付上述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324,134元是事实,但上述钱款系栾金贵支付吴雅敏、栾佳琦及其怀孕子女应得的动迁安置受配款,并无栾金贵委托吴雅敏、栾佳琦购买房屋之事实,故不同意栾金贵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雅敏、栾佳琦连带共同归还栾金贵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24,13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雅敏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0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栾金贵撤回了起诉。现栾金贵再次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号房屋动迁是以房屋同等价值补偿置换方式安置的,该房屋有证面积动迁款、自行购房补贴、无证面积补偿款、奖励费、速迁费等组成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74,134元;2013年8月12日吴雅敏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南路房屋,同年1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弄***号601室房屋由吴雅敏与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栾金贵妻子)按份共有,其中吴雅敏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共同占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吴雅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吴雅敏诉栾佳琦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弄***号102室房屋归吴雅敏所有,吴雅敏给付栾佳琦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4,517.86元,该判决已生效。栾金贵诉称,栾金贵与栾佳琦系父子关系,栾佳琦与吴雅敏原系夫妻。栾金贵、栾佳琦、吴雅敏原共同居住于上南路房屋,栾金贵因患腰椎盘滑脱而行走不便,急需购买底楼房屋居住。2008年12月,栾金贵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号房屋动迁,栾金贵取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674,134元。2009年2月27日,栾金贵领取上述动迁安置款后欲购买底楼房屋,故即于当日将人民币1,324,134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吴雅敏,由吴雅敏操办购房事宜。后栾佳琦、吴雅敏购买了昌里东路房屋,遂栾佳琦夫妇居住于该房屋中。之后,因栾佳琦、吴雅敏产生矛盾栾金贵才知晓购买昌里东路房屋时,栾佳琦、吴雅敏仅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29万元,其余均向银行贷款,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栾佳琦、吴雅敏名下,并获悉栾佳琦、吴雅敏用栾金贵给付的钱款归还了上南路房屋的银行贷款人民币55万元及因购买上南路房屋向吴雅敏的亲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23日,栾佳琦、吴雅敏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栾金贵认为其将动迁款交栾佳琦、吴雅敏由栾佳琦、吴雅敏为栾金贵操办购买房屋事宜,但栾佳琦、吴雅敏动用动迁款擅自为栾佳琦、吴雅敏自己购房且归还上南路房屋的贷款等,已侵犯了栾金贵的合法权益。因上南路房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栾金贵、栾佳琦、吴雅敏及栾金贵妻子四人各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归还上南路房屋的借款人民币75万元中栾佳琦、吴雅敏承担二分之一的钱款。现栾金贵向法院起诉,要求栾佳琦、吴雅敏各归还栾金贵钱款人民币474,567元。栾佳琦辩称,栾金贵陈述是事实,同意栾金贵的诉讼请求。吴雅敏辩称,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号房屋动迁时栾金贵、栾佳琦、吴雅敏经协商后确认栾金贵夫妇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及自用,其余钱款全部给栾佳琦、吴雅敏,由栾佳琦、吴雅敏自行分配如何使用;2009年2月27日,栾金贵领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674,134元后,以吴雅敏的名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24,134元的本票,由吴雅敏自取。后其用该款归还了上南路房屋的银行贷款人民币55万元及因购买上南路房屋向其阿姨邹兰英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向父母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9年12月,栾金贵住院手术时,其又拿出了人民币5万元,其余钱款均用于昌里东路房屋的首付及相关税费。因栾金贵没有委托吴雅敏、栾佳琦购买房屋之事实,故不同意栾金贵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栾金贵坚持诉讼请求,栾佳琦同意栾金贵的诉讼请求;吴雅敏则称上述动迁安置款系经栾金贵、栾佳琦、吴雅敏确认,栾金贵夫妇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及自用,其余钱款全部给栾佳琦、吴雅敏,属栾金贵、栾佳琦、吴雅敏对动迁安置款进行的分配,并提供证据“帮女郎节目”视频光盘,节目主持人与栾金贵妻子的对话,栾金贵妻子陈述“167万,我们拿了钱,我儿子就说,给你们35万,我们想穷日子也过惯了,这35万拿到就算了,多下来的钱就给他们了,给他们还贷款”;帮女郎节目主持人与栾金贵的对话,栾金贵陈述“我想通过帮女郎节目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那里的房子产权,四个人都有的,我们拿50%,估价下来以后,这个房子按照市面价多少钱我买下来就可以了”,以证明栾金贵要求归还的钱款栾金贵已明确给栾佳琦、吴雅敏的,另昌里东路房屋系栾佳琦、吴雅敏购买。对此,栾金贵认为录制节目时栾金贵与妻子陈述许多情况,有很多话在光盘录音中没有反映,光盘系经过剪辑,节目没有体现内容的完整性,故不予认可。另节目主持人问栾金贵如何解决该问题时,栾金贵才提出调解方案,并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且栾金贵没有说过将上述动迁款赠与栾佳琦、吴雅敏。吴雅敏又称上述所得的动迁款除归还银行贷款及因购买上南路房屋而向阿姨的借款外,还归还了购买上南路房屋时向其父母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另为栾金贵看病花去人民币10万元及归还了为结婚的借款近人民币20万元。对此,栾金贵认为购买上南路房屋时没有向吴雅敏父母借款,吴雅敏也没有为栾金贵治病花去人民币10万元及归还为结婚的借款近人民币20万元;栾佳琦称向吴雅敏父母借款人民币20万元是事实,但并不是为购买上南路房屋所借,而是栾佳琦、吴雅敏为买车子而向吴雅敏父母借的;栾金贵看病的钱系栾金贵自己的钱款,栾佳琦、吴雅敏结婚的钱款均系栾金贵出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栾金贵给付栾佳琦、吴雅敏的动迁安置款属何性质,栾金贵及栾佳琦认为给付吴雅敏的动迁安置款系由吴雅敏为栾金贵操办购房事宜;吴雅敏一方面称上述给付的钱款系栾金贵支付吴雅敏、栾佳琦及其怀孕子女应得的动迁安置受配款,另一方面又称上述钱款系栾金贵、栾佳琦、吴雅敏对动迁安置款进行的分配,栾金贵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及自用,其余钱款全部给栾佳琦、吴雅敏。对此,栾金贵及栾佳琦予以否认。法院认为:1、上述动迁安置款系栾金贵房屋动迁所得钱款,动迁安置系以房屋同等价值补偿置换方式安置,故动迁安置款属栾金贵夫妻所有。吴雅敏称上述给付的钱款系栾金贵支付吴雅敏、栾佳琦及其怀孕子女应得的动迁安置受配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2、吴雅敏称上述钱款系栾金贵、栾佳琦、吴雅敏对动迁安置款进行的分配,其实质意义就是栾金贵给付的钱款系栾金贵赠予栾佳琦、吴雅敏,吴雅敏提供“帮女郎节目”视频光盘,以此证明其主张,但视频光盘系在栾金贵、栾佳琦、吴雅敏发生矛盾后为节目需要制作,且为了播放需要,对双方的陈述进行了剪辑,缺乏证据的完整性,故法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吴雅敏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吴雅敏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栾金贵支付给吴雅敏、栾佳琦的钱款性质系赠予,故对吴雅敏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栾金贵要求栾佳琦、吴雅敏返还钱款,理应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吴雅敏在取得栾金贵的动迁安置款后,归还了栾金贵夫妇及栾佳琦、吴雅敏共同购买的上南路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并判决吴雅敏与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对上南路房屋按份共有,其中吴雅敏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共同占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现栾金贵要求栾佳琦、吴雅敏各归还上述还款中的四分之一的钱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吴雅敏又称归还了在购买上南路房屋时向其父母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栾金贵看病花去人民币10万元、归还为结婚的借款近人民币20万元,对此,栾金贵及栾佳琦均予以否认,吴雅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上南路房屋时向其父母借款人民币20万元,栾佳琦、吴雅敏在取得上述钱款后擅自给付吴雅敏父母的钱款由栾佳琦、吴雅敏承担;另吴雅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取得上述钱款后为栾金贵看病花去人民币10万元并归还栾佳琦、吴雅敏结婚时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栾佳琦、吴雅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归还栾金贵人民币474,5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45.50元,由栾佳琦、吴雅敏各负担人民币3,322.75元。判决后,吴雅敏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被上诉人栾金贵是以争议款项人民币1,324,134元交给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房的理由提起返还之诉,但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也就是否认了栾金贵的委托买房之主张,因此栾金贵撤诉。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均与前案一致,只是更换了所有权纠纷案由,故本案仍应判决不支持栾金贵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栾金贵在前案的二审庭审中对昌里东路房屋的购买情况承认不清楚、也没有看过,但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却承认前去看房,当上诉人对其明显前后矛盾的陈述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解释为法院的记录存在问题或者称自己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本人则没有作出解释,进一步表明栾金贵所称的其委托上诉人买房并无事实和证据。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帮女郎节目”的视频,被上诉人夫妇在该节目中亲口承认昌里东路房屋是小夫妻的,然而一审法院不顾该视频的真实性,反而为栾金贵、栾佳琦寻找各自理由,并以栾金贵、栾佳琦不认可为由予以否认该份证据,明显存在偏向性。4、如果被上诉人栾金贵委托上诉人买房,一般也不可能汇给上诉人的钱款精确到几块钱,因此被上诉人栾金贵的起诉理由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栾金贵将该笔款项给上诉人及栾佳琦的事实清楚,而且2009年至今已多年,上诉人已将该款进行了分配,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与栾佳琦离婚再以没有给上诉人的理由主张返还,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栾佳琦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栾金贵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栾金贵辩称,争议款项即被上诉人栾金贵汇入上诉人账户中的人民币132万余元是被上诉人栾金贵所有的动迁款,属于被上诉人栾金贵夫妻的私有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栾佳琦归还合情合理。对上诉人将人民币132万余元中的人民币55万元用于归还上南路房屋的贷款及用于归还上诉人的阿姨人民币2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由于上南路房屋为四人共有,因此已用于归还房屋款项的75万元可以扣除被上诉人夫妻应付的一半,其余款项则由上诉人及栾佳琦共同归还。至于“帮女郎节目”,当时录制的目的是为了挽救上诉人与栾佳琦的婚姻,因此被上诉人夫妇在节目中的表述是个人的想法,并非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栾金贵在老房子动迁期间放弃拿二套安置房的机会,就是为了自己购房并且距离上诉人及栾佳琦居住的上南路房屋近一点,被上诉人栾金贵腿脚不便,因此将动迁款汇给上诉人时就是要求上诉人帮其购买一套底楼的房屋。现在上诉人与栾佳琦离婚,被上诉人不仅失去拿动迁房的机会,也没有拿到昌里东路的房屋,居住的上南路房屋也要背负对上诉人支付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补偿款,对被上诉人来说损失巨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栾佳琦述称,上诉人称昌里东路房屋是其自己的钱投资的,实际上都是被上诉人栾金贵夫妇的,而且因为被上诉人栾金贵身体原因,事先商量好购买底楼房屋,用于父母的居住生活。原审被告栾佳琦同意被上诉人栾金贵的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栾金贵汇入上诉人吴雅敏账户人民币132万余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栾金贵主张该款项是其委托上诉人购房;上诉人吴雅敏主张被上诉人栾金贵对该款已作分配,即在归还上南路房屋债务及部分自用后,其余款项赠与上诉人及栾佳琦。首先,从争议款项的来源来看,系被上诉人的老房子动迁获得的补偿款,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中含有上诉人吴雅敏等人的份额,因此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夫妇所有。其次,从争议两套房屋的纠纷处理结果来看,上南路房屋是在被上诉人汇款之前购买现经生效案件认定为四人各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上诉人获得对该房屋居住需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昌里东路房屋是在被上诉人汇款之后购买,但经生效案件认定为上诉人吴雅敏所有,且上诉人吴雅敏向原审被告栾佳琦支付房屋折价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由于被上诉人获得该笔动迁补偿款的目的用途在于保障自己的居住生活,显然上述处理结果与被上诉人获得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不相匹配,加上双方当时并无书面的约定且存在说法不一的情况,故法院难以推定被上诉人的汇款行为是赠与行为。最后,被上诉人夫妇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栾佳琦婚姻出现状况期间在“帮女郎节目”视频中所作的表述,是出于挽救上诉人吴雅敏与原审被告栾佳琦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带有个人的感情和观点,因此节目视频中所表述的内容并不足以认定为还原汇款当时的状况,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该款项作出赠与处分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综合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和生效案件的处理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雅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8元,由上诉人吴雅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