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XXX与徐双建、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徐双建,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87号原告:XXX,女,193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双建,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44891-4。法定代表人:张保国,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97669-4。负责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诉被告徐双建、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安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祝涛、被告徐双建、被告太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诉称:2014年11月6日4时许,徐双建驾驶登记车主为金安物流公司的皖C×××××号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将X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双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皖C×××××号货车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XXX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806.99元、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9393(93天×101元/天)元、交通费330元(3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9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2400元、购买轮椅费1300元、购买拐杖费100元、安装假肢费2000元、急救费800元,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76230.39元。太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证照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可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徐双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是本人所有,挂靠在金安物流公司;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XXX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X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徐双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4、住院病案和住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XXX左下肢自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5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为42036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6、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关于XXX病情和购买轮椅的说明,以及购买轮椅的发票和购买拐杖的内部转递清单,证明原告购买物品花费情况;7、假肢配置服务费收据,合肥恩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证明原告因伤需要鉴定假肢时配置单位收取的费用,以及生产企业的合法资格;8、租车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租车急救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9、原告儿子崔雪全经营的蚌埠市禹会区马城海泉大酒店营业执照,XXX和崔雪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蚌埠市公安局马城派出所写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关系证明,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都与其子崔雪全共同居住,一切生活起居都由崔雪全承担。太保蚌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行驶证无法显示处于年检有效期内,保单和驾驶证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第1、2项无异议,但对第3项假肢配置费用的结论有异议,第一年不需要修护;证据6中的拐杖没有医嘱、轮椅价格过高;证据7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的性质属于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9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质证意见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是经营场所,不能证明居住地,户口簿上载明的是农业人口,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徐双建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XXX和太保蚌埠公司无异议。太保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告知书,证明事故车辆超载的,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徐双建无异议。XXX质证认为:均是格式化材料,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XXX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而且没有复印出事故日期内的检验情况,太保蚌埠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XXX提供的购买双拐时内部转递清单,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XXX提供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场所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而原告和其子户籍均登记在一处,属于农业户口,村委会证明中只提到原告与其子共同居住,派出所证明范围仅是双方的母子关系,而且原告取证时有机会向可以出具居住证明的公安机关提出出具居住证明的要求,但证明内容中并没有涉及,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XXX提供的租车费票据虽系后补,其庭审时解释为事故发生后,租车抢救伤者时的花费,由于事故发生地在马城镇、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4时,而XXX的治疗地点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其主张的损失中并没有救护费等费用,同时,事故造成XXX左下肢毁损伤,此时、此地、此伤情在急救时求助他人车辆产生一定的费用当属合理,因此,本院对租车费票据予以确认;XXX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徐双建提供的收条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徐双建无异议,XXX虽有异议,但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4时许,徐双建在雾天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境内S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禹会区马城镇街道路段,将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XXX刮倒后碾压,造成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双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XXX受伤后,被家人花费800元租用车辆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3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后行左下肢截肢手术,花费医药费30806.99元,期间购买轮椅花费13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下肢配支具、安装义肢等。2015年1月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XXX左下肢自大腿以远缺失构成5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为42036元,鉴定单位收取鉴定费2400元,为了鉴定义肢,合肥恩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在鉴定期间出具装配意见,收取假肢配置服务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双建已付XXX20000元。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鉴定费和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XXX经本院认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太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应由太保蚌埠公司承担80%的90%的赔偿责任,由徐双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80%的1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徐双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XXX主张的医药费30806.99元有证据证明,主张轮椅费1300元属于配合治疗期间的费用,计入医疗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01元,符合相关规定,但主张的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护理费计60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标准为30元,符合相关规定,但主张的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营养费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3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急救费800元其实质也应为交通费,有票据证明,所述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99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2974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203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双拐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7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36元,合计128644元,由太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2000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8644元、以及其余医药费20806.99元、轮椅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540.99元,由太保蚌埠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上述比例承担24149.51元,由徐双建按上述比例承担2683.28元。XXX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和假肢配置服务费2000元有证据证明,后者系鉴定时产生,同属于鉴定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比例由徐双建承担3520元。徐双建合计应赔偿6203.28元,由于其已垫付20000元,多付13796.72元,再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400元进行折抵后,剩余12396.72元,应从太保蚌埠公司应赔偿XXX的144149.51元中扣除,并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太保蚌埠公司实际应赔偿XXX131752.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175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为1912元,由原告XXX负担512元,被告徐双建负担1400元(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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