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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家住固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闽02-50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晋江市县道336线行驶至晋江市永和镇内厝村路段时,通过路中绿化隔离带缺口由南往北逆向行驶于西侧车道,遇唐龙举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被害人陈夏美由北往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致唐龙举驾驶的摩托车失去平衡后倒地,造成被害人陈夏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夏美死因为颅脑损伤,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晋江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唐龙举、陈夏美无责任。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在晋江市永和镇巴厝村凯威钢筋贸易公司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夏美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人民币18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龙举、李庆科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身份信息、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