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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顾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顾某与被告李某乙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抚养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因经营亏损,经济压力较大,希望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进行变更,按目前生活消费水平农村标准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2013年12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最少贰万元整。抚养费一直付到婚生女儿23周岁,每年年底付清。离婚后,原告李某甲随顾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自离婚协议签订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顾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被告辩称其经济状况出现困难要求调整抚养费数额的答辩意见,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抚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