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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向玉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玉强,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200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玉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姚某甲(另案处理)将其在承租的山地(本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剿匪丫口”坡)内的林木转让给被告人向玉强和藤昭伟(另案处理)进行砍伐并烧制木炭,之后被告人向玉强和藤昭伟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林木并烧制木炭。经调查认定,被伐林木总株数10506株,被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335.6678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承包林木烧炭销售合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2)证人姚某甲、张某、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向玉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相片、方位示意图;(5)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玉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姚某甲告知其承包的林木已经办理相关手续,其才请人砍伐。并提交《承包林木烧炭销售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向玉强和腾昭伟(另案处理)与姚某甲(另案处理)签订承包林木烧炭合同,姚某甲将其承包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的部分林地转让给被告人向玉强和腾昭伟砍伐并烧炭。之后被告人向玉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藤德兴、藤树万、藤建球、张某等工人将本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剿匪丫口”坡(图属弄甫30林班9.1、9.2小班)的林木砍伐烧炭。经实地调查认定,被滥伐的林木总面积73.8亩,株数10506株,折立木蓄积335.667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向玉强因犯滥伐林木罪,200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玉强出生于1964年4月15日。2、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玉强砍伐“剿匪丫口”坡共两片树林,第一片树林的地点为弄甫村30林班9.1小班,被砍伐林木面积57亩,被伐林木总株数8322株,被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246.5455立方米,被伐林木总立木出材量123.2728立方米;第二片树林的地点为弄甫村30林班9.2小班,被伐林木的面积为16.8亩,被伐林木株数2184株,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89.1223立米方米,被伐林木出材量44.56115立方米;两片树林共计砍伐面积73.8亩,株数10506株,立木蓄积量335.6678立方米,出材量167.83395立方米。3、关于岩茶乡弄甫卫外屯地界内被伐林木的情况说明、地界范围内林地林木分布位置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向玉强砍伐林木的数量、位置等概况。4、隆林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剿匪丫口”坡,在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规划设计图属弄甫村图幅30林班9.1、9.2小班。经核对,该范围内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5、承包林木烧炭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人向玉强和、藤昭伟(乙方)与姚某甲(甲方)签订合同,被告人向玉强和藤昭伟承包姚某甲的林木烧制木炭。6、低效林改造伐区设计汇总表,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30林班1.1、2.1、3.1、4.1、5.1、6.1、7.1、8.1小班进行设计。7、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姚昌钟办理了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伟外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8份,采伐范围为30林班的1.1、2.1、3.1、4.1、5.1、6.1、7.1、8.1小班。8、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玉强因犯滥伐林木罪,200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去年(2012年)9月份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的熊某和张船两个人想把弄甫村卫外屯“花山沟”的山地转卖赚钱,就把弄甫村卫外屯“花山沟”的山地使用权及里面的原生态“青冈木”卖给了乐业县的姚某甲(小名姚勇),姚某甲把所砍伐出来树木全部给他哥(姚强)用来烧火炭后出卖。姚某甲是专搞山林承包生意的,姚强专职帮他负责管理。姚某甲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花山沟”和熊某、张船承包的山地据说一共有12000亩(其中生态林里有3200亩)。姚某甲请人砍伐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花山沟”的树木应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去年姚某甲请我帮砍树时我曾经问过他有不有证,他根本就没有,所以我没有同意帮他砍。从2013年9月份到现在姚某甲请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花山沟”砍伐的树木面积最少有300亩,里面都是很大的青冈木,他边请人砍伐树木就一边把砍伐出来的木头用来烧炭,烧好的木炭就不断的卖掉。据说熊某和张船同农户承包来的山地按每亩280元转租给乐业县的姚某甲。姚某甲把烧好的火炭卖给一个湖南的老板,那个湖南的老板也曾经说过姚某甲砍伐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花山沟”的树木来烧火炭什么手续都没有办过。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林业局设计队工作,主要从事林业项目设计规划、采伐设计等工作。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设计低效林改造项目是我们设计队的黄波、王荣帮和我去设计的。2012年6月份前,蔡某拿了一份低产林改造申请书到我们设计队,申请书上已签好了审批手续,当时我们没时间去设计,到2012年6月底的一天,蔡某又来找我们,说卫外屯集体山林中的林木已被火烧过,木材要腐烂了,快去帮设计。然后蔡某就带我们设计队的黄波、王荣帮和我一起去设计,当时跟蔡某一起的有一个叫刘某和的人。到达地界后,我们按照刘某和所指的地界进行现场调查设计,我们把刘某和所指的地界分成五片进行设计,总面积为1444.8亩,林木蓄积3969立方米,林木材积1658立方米。当时蔡某叫来一名卫外屯群众一起指地界,由于车子陷在烂路中,蔡某叫该群众找人拿工具来修路、推车,所以没有卫外屯群众参与指地界。所设计的具体范围:弄甫30林班1.1、2.1、3.1、4.1、5.1、6.1、7.1、8.1小班;弄甫25林班6.1、6.2、7.1、9.1、16.1、18.1、20.1、10.1、10.2、12.1、13.1、13.2、14.2、24.1、26.1、22.1、23.1、28.1小班,面积为863.55亩,蓄积2412立方米,出材992立方米;弄甫30林班9.1小班,面积为296.7亩,蓄积759立方米;出材321立方米。低效林改造项目是交设计费的。设计的低改面积每公顷交100元,出材的按出材量每立方米交10元。低效林改造项目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时要办采伐手续,只要有蓄积量的都要办。该项目的设计费是广西凤山县乐山木业有限公司姚某甲来交的。该项目改造是否已完成全部施工我就不清楚。最初是刘某和等人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经济合作社签了一份林业用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后来刘某和又将该林地转让给了姚某甲等人。1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一个田林人,名为刘某和。他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承包了一片山地想搞低产林改造,之后再转手给别人种植杉木。他就让我帮他办理相关手续。之后他还带来一个名叫姚某甲的老板,当时姚某甲和刘某和承诺,我办完手续以后给我3万元的辛苦费。之后我就和刘某和以及设计队的朱某、王荣帮、黄波一行五人前往设计。但是因为面积过大,设计队将低产林面积划分为了五片。朱某就先办理靠近路边的那片的采伐手续。办理好采伐手续后,朱某也明确与刘某和、姚晶钟表明因为只办理得一片林木的采伐手续,只能先砍伐有手续的,其他林地还不能进行砍伐。朱某已经明确与姚某甲、刘某和说明砍伐位置及砍伐数量,砍伐的位置就是设计编号4的位置,当时我也在场。采伐许可证上注明是345立方米,面积285亩左右。我只是办理手续而已,具体是谁前往实施砍伐我不清楚。采伐证也已经交给刘某和、姚某甲。之后在2013年年底姚某甲再次要求我帮忙办理采伐证,但是因为设计已经超过六个月有效期并且已经是年底,县里面采伐指标也没有了所以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剩下的四片地产林地改造手续就一直留在我这里没有再办理了。所以姚某甲只支付给我1万多元的辛苦费,没有写任何收据。12、证人刘某和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间我在西林县那老乡寻找山地承包,这时就遇见一名烧炭的男子(姓名及称呼已经忘记,只知道该男子系湖南人,平时从事烧炭工作),其称懂得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有大片山地可以出租承包。我懂得这一情况之后就找到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群众熊某。熊某得知我是前来租地后就帮忙召集社长熊贵荣及副社长李志成前来与我商谈租地事宜。初步谈成是与群众按100元一亩来承包,承包年限是30年,总面积大概估计有6400亩,与群众的承包租金为64万元。之后我与卢峰雄、罗赤峰一起合伙承包了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的林地。签订承包合同后,不懂黎庆芳从哪里得知我们要承包山地,也想与我们一起承包,于是我们四个便形成合伙关系。到了2012年通过黎庆芳介绍我们就认识了姚某甲、黄荣功,姚某甲、黄荣功想让我们转让卫外屯一部分的山地的承包权给他们所有,后来我也带他们到卫外屯查看租地的面积及范围并告诉其租地的年限及租金。到了2012年3月1日姚某甲、黄荣功就与我们在田林县县城一间宾馆内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书。因我不熟悉采伐手续的办理程序,也不认识什么人,就找到隆林县人蔡某,要求他帮忙办理地产林改造手续,之后因为办理需要支付蔡某办理手续的劳务费,我也把姚某甲介绍给了蔡某。到了2013年6月底蔡某就与我、设计队朱某、王荣帮及黄波一起前往卫外屯设计山地面积,姚某甲没有前往,但当时因为车被陷入泥潭,蔡某需留下来组织群众帮忙推车,我就与设计队前往指定设计界限范围,设计时朱某称面积太大要把设计范围划分成5片来设计,我也同意其的做法。但朱某称今年林木采伐指标已经没有了,只有300多方的指标,只能先办理一片采伐手续,其他四片不能办理,问我们要办理哪一片先,我们就给朱某帮忙决定先办理哪一片,朱某就称先办理靠近公路边那一片(编号4),因为距离公路比较近砍伐也较为方便。我与姚晶钟也同意了。姚某甲是懂得可以采伐的林地位置的,当时蔡某与我、姚某甲前往交纳林地、林木设计费的时候,设计队朱某已经明确告知我与姚某甲划分的五片林地及林木只能办理其中一片山地(编号4)的林地及林木手续,其他四片没有指标了,同时告知我与姚某甲可以办理采伐手续的面积、出材量及位置,我与姚某甲都听得很清楚了。朱某说明面积、出材量及位置之后姚某甲才去交林地、林木设计费的。1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集体在2009年的时候出租了弄甫村卫外屯大约3000亩的山地给刘某和、罗赤峰、韦峰雄和黎庆芳,后来刘某和他们把租的山地转给了姚某甲的。我们卫外屯集体租出的山地大约有1000亩的荒山,2000多亩的山地是有树木的。里面生长的都是青冈木,小的地径有10公分这样,大的地径大概有80公分这样,都是天然生成的杂木林。姚某甲和刘某和他们转包了我们卫外集体的山地后就把所承包山地内的林木再转给向玉强和黄志新砍伐来烧碳了。向玉强和黄志新两个是分开各做各的,向玉强说他和姚某甲承包的林木花了20万块钱。我很清楚姚某甲在我们弄甫村卫外屯所承包的山地界限,在2009年的时候,我们屯群众租出山地给刘某和他们的时候,我和刘某和他们现场实地走完过全部的界限。在公路下面部分是向玉强找人砍伐的,公路上面是姚某甲和他哥找人来砍伐的,黄志新砍伐的林木是凉小树一带。在2012年的时候一天下毛毛雨,路也比较滑,姚某甲准备给向玉强来承包林木的时候,姚某甲还特意来叫我一起和向玉强以及一个向玉强叫来的人(一共4个人)一起到山上指界线,当天早上大概去了2个小时。姚某甲说已经清楚界限就回来了。向玉强与黄志新在弄甫村卫外屯和姚某甲烧了多少木炭这个具体数量我不是很清楚,反正向玉强雇请5、6个工人来砍伐烧了一年,还有就是在砍伐过程中还砍越界限,后面还赔偿了我们卫外屯群众3800元钱。黄志新找得了3、4个工人烧了将近一年这样,黄志新来烧炭时间比向玉强来晚一点。1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姚某甲承包了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的山林进行造林,因为需要在“剿匪丫口”坡进行开公路,所以我去帮姚某甲管理开挖公路。在开挖公路前“剿匪丫口”坡山上的林木都是生的杂木,有少部分杂木被砍伐了一些,大多数杂木都没有被砍伐,坡上所搭的工棚位置对面有两个炭窑,在“剿匪丫口”坡大炭窑往下方的林木是向玉强砍伐的,具体是什么时间砍伐的我就不知道了。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有一个向老板(向玉强)和一个姓姚的老板(姚某甲)请我到隆林县岩茶乡弄甫卫外屯弄炭窑烧炭。2012年8月,向玉强找到我说在隆林买的一片林木准备砍伐来烧炭,问我要不要做,经商谈后向老板同意让我砍伐来烧炭,于是我就去到弄甫卫外山上,搭好工棚后就开始修建炭窑,我一个人砍伐一炭窑的林木及修建炭窑用了我将近一个月时间,中途附近寨子的群众说姚某甲指界限给向老板时超界线了,说我修建炭窑旁边的林木属于生态公益林不让砍伐,后来姚某甲又让我帮做几个炭窑,大约10多天比我早来帮向老板烧炭的藤德兴说家里有事要回家,他在另一边坡砍伐有一些林木没有烧,于是我就在不用帮姚某甲弄炭窑的时间就到下面用藤德兴的两个炭窑接着烧炭,2013年2月左右,由于姚某甲和向玉强有纠纷加上要砍伐的林木路程越来越远,我就不再继续做了。当时向玉强和我商量的时候说:我一个人负责砍伐向玉强承包的林木并自己做炭窑烧炭,出炭后按照每斤0.55元钱卖给向玉强(相当于向老板每斤炭支付给我0.55元工钱)。16、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山林权属于茶乡弄甫村卫外屯集体所有。卫外屯集体将这片山林承包给罗赤锋、卢峰熊、刘某和、黎庆芳四人。2012年3月份我与罗赤锋、卢峰熊、刘某和、黎庆芳四人签订承包低产林改造合同书,由刘某和等人负责办理低产改造手续,其办理低产林改造手续证件归我所有,但是林地内的林木归刘某和四人所有。我在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一共承租了5400亩左右的山地。承租时间是30年,山地租金每亩地30年时按230元算租地费用一共为69万。2014年7、8月份左右刘思和通知我低产林改造手续证件已经办理好,并且他也把手续的原件给我了,证件号为:桂ANQ6081857-ANQ0608-164。刘某和还委托我对林内的杂木进行采伐,我还跟他签订了另外一份合同。2012年10月份左右,刘某和要把砍伐好的杂木烧成木炭,他就委托蔡某以我的名义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烧木炭手续,在得到林业局批准后,我将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山林林木承包给向玉强、腾绍伟(两人为湖南人),采伐后的杂木由两人烧成木炭处理,生产盈利归他们所有。当时刘某和通知我办理好全部手续了,设计队以及刘某和都没有到林地给我指明林地的范围。之后我就转包给向玉强、腾绍伟可以进行采伐,所以我只是懂得大概范围。我并没有给向玉强、腾绍伟指明砍伐范围。向玉强、腾绍伟都是雇请砍工进行砍伐的,在采伐过程中向玉强、腾绍伟也不知道具体范围,只有砍伐到西林县林地边界时有附近村民跟他们说后才懂他们砍伐的地方是存在权属纠纷的,还有他们也可能砍伐到生态公益林里卫外屯群众才指明那是以前刘某和承包林地的边界了。砍伐过程中我都没有去过现场。我这里有5份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的低效林改造申请审批表。另外还有8张弄甫村卫外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弄甫30林班1.1、2.1、3.1、4.1、5.1、6.1、7.1、8.1小班),许可采伐总出材量为345立方米、采伐期限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30日。这些证都是刘某和跟蔡某帮办理的,目前只办得这8张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还有部分采伐手续没有办理下来。我这8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是2012年9月份办得,当天我和刘某和、蔡某一起到隆林县林业局领取,领取采伐证当天刘某和就跟我讲“剿匪丫口”的杂木可以砍伐了,由于当时没有办得火炭手续,所以我也就没有叫人去砍伐,到了2012年大概10月中旬的时候,刘某和打电话给我说烧木炭手续的申请林业局已经批复转林政股办理许可证,叫我可以放心的砍伐了。这8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手续当天我没有去现场,后面听说当天是蔡某和刘某和跟林业局设计队的朱某、黄波一起去的。我让刘某和办的木炭手续申请报告林业局批复转林政股办理许可证之后,我们没有到林业局林政股办理木材经营加工(木炭)许可证。17、被告人向玉强的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藤昭伟打电话给我说在隆林有个造林基地,林木采伐手续已经办好了可以采伐来烧炭,问我要不要一起做,听藤昭伟说按500元每吨木炭算林木价钱,我觉得应该可以做,于是我就和藤昭伟和姚某甲及熊某去到岩茶弄甫卫外现场去看林木。去到卫外现场的时候,当天姚某甲还带了弄甫卫外基地的图纸,姚某甲就说基地这里红线内的林木面积全部有3000多亩,采伐手续已经全部办完,然后就带我和藤昭伟实地进行指林木范围界线,后来经商谈我与藤昭伟就和姚某甲签了林木烧炭销售合同,签了合同后姚某甲就叫我们马上采伐林木,要争取在2013年6月30日前把基地内的林木采伐完,听姚某甲说已经办好了林木采伐手续,签合同后,我和藤昭伟就找工人来进行采伐林木烧炭,刚开始我们是找藤德兴一家人来帮采伐,后来姚某甲说我们采伐得太慢了,还有就是林木采伐不干净,到2013年2月的时候我和藤昭伟又另外找藤树万、藤建球、张某帮继续进行采伐,2013年4月份的时候姚某甲另外又找人来到基地采伐树木烧炭,并说只能再给我们采伐原来范围内一部份林木,后我与藤昭伟就和姚某甲为了采伐林木烧炭这件事还闹到了法庭,在法院我才听说姚某甲并没有办完弄甫卫外基地的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后来我知道姚某甲并没有办完弄甫卫外基地全部的林木采伐手续,我与藤照伟也就不再继续采伐林木烧炭了。姚某甲在和我们签合同前就带我和藤昭伟及熊某到现场指明林木采伐界线,当天姚某甲指明界线并和我们说卫外基地的林木全部都已经办好了林木采伐手续了,后来我们找来工人后姚某甲又安排他哥(外号光头强)给我们指林木采伐界线,并指定我们烧炭的范围。在签合同时,姚某甲给了我们8张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还有图纸的复印件,我不清楚林木采伐手续许可证的采伐面积和出材,合同约定由姚某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而且姚某甲说已经办完了。18、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剿匪丫口”坡30林班9.1小班,被滥伐林木面积57亩,被伐林木总株数8322株,被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246.5455立方米,被伐林木总立木出材量123.2728立方米;弄甫村30林班9.2小班,被伐林木的面积为16.8亩,被伐林木株数2184株,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89.1223立米方米,被伐林木出材量44.56115立方米,两片被伐林木总面积为73.8亩,株数10506株,立木蓄积量335.6678立方米,出材量167.83395立方米。1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相片、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被砍伐林木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剿匪丫口”坡,伐木现场地点图幅属弄甫村30林班9.1小班,被滥伐林木面积57亩,被伐林木总株数8322株,被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246.5455立方米,被伐林木总立木出材量123.2728立方米,另一伐木现场地点图幅属弄甫村30林班9.2小班,被伐林木的面积为16.8亩,被伐林木株数2184株,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89.1223立米方米,被伐林木出材量44.56115立方米。20、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向玉强对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滥伐林木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玉强提交的《承包林木烧炭销售合同》与公诉机关提交证据一致,已予以确认。所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其和腾昭伟与姚某甲因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玉强称姚某甲向其宣称所砍伐的林木办理有采伐许可证其才进行砍伐,经查,姚某甲将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提供给被告人向玉强,但被告人向玉强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砍伐,其所砍伐林木并未办理相关采伐许可手续,故对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玉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335.667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玉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玉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玉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秀芬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人民陪审员黄仁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汪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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