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白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经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2月14日,张某某及白某某在辽源市隆基新城北门附近与白某某父亲白永林、哥哥白俊程、母亲陈某甲、阿姨陈某乙相遇。因为此前白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家庭矛盾的事,双方相遇口角几句后便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白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刀砍伤,合并示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伸肌腱断裂、中指、无名指近指节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3,263.20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467.20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继续治疗费以10,000.00元为宜。支付鉴定费2,6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白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打斗事实,白某某受到的伤害及因受伤所支付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双方打斗的经过,即自身所受伤害的结果与张某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不能确认张某某的过错责任,故对于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白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1年春节后,白某某向张某某提出一同回娘家串门,张某某拒绝,白某某自己回了娘家看望父母。2011年2月13日,白某某从娘家返还辽源家里,因白某某春节后回了娘家使张某某非常生气,白某某在返程的途中在电话里遭到谩骂,回家后张某某继续打骂,白某某向其辩解,遭到张某某殴打,致白某某面部、腹部多处受伤,并用刀将白某某右手砍伤,先后在辽源市中医院、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5,847.40元,诊疗费1,135.55元,虽经多次治疗,右手仍留下残疾,造成功能性障碍,活动受限,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审判决内容存在错误。白某某的伤害后果系张某某造成是不争的事实,而且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并形成一整套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张某某侵权事实成立,张某某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3、应当追究证人作伪证、假证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有误,没有客观、公正地就案件事实所发生的整个过程去分析认定,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对白某某的上诉理由有异议,2011年2月14日,白某某已经到西宁公安分局去了,告张某某家庭暴力,西宁分局没有管,白某某陈述的事实不属实,白某某的伤不是张某某造成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发生人身伤害事件之后,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委托,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白某某、白俊程的伤情均为轻伤。辽源市公安局未对此事件的责任人按刑事公诉案件处理。以上事实有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法医)字(2011)047号、119号、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白某某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刀砍伤合并示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伸肌腱断裂,中指、无名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7天,二级护理,2011年3月3日出院,医疗费13,263.2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1年7月28日再次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手中环指术后指蹼挛缩,手术治疗,住院6天,三级护理,2011年8月3日出院,医疗费2,467.20元。出院医嘱:对症治疗,术后14天拆线,休息三周。以上事实,有白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另案张某某与白俊程、白永林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承认2011年2月13日对白某某有伤害行为,在第二日即2011年2月14日带白某某到辽源市妇婴医院看病回来时,与赶来的白某某家人(父亲白永林、哥哥白俊程等)发生冲突,造成张某某、白俊程、白某某受伤。根据各自病历记载,三人伤害均为刀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均为轻伤。白某某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在本次事件中,并无伤害他人的行为。相反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及白某某家人白永林、白俊程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手持刀具,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斗殴伤人,属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白某某的严重伤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殴打妻子白某某,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在妻子家人前来理论时不能以正确态度平稳事态,反而动刀伤人,应承担本次伤害后果的主要责任。经审查认定白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730.40(13,263.20元+2,467.20元,以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收据为证,其他票据治疗项目无法证明与此事件的关联性,故不支持)、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护理费2,052.58元(120.74元/天×17天二级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2,436.22元(120.74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161,664.32元(七级伤残为20,208.04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6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26,213.52元。综上所述,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张某某赔偿白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8,349.46元(按白某某合理损失的70%赔偿);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递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1,120.00元(白某某已经垫付),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84.00元,上诉人白某某负担3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刘介平审判员 夏秀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