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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天合、刘秀改与裴崇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合,刘秀改,裴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余天合,男,生于1952年9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刘秀改,女,生于1954年2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余天合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骥,男,河北省老河口市(特别授权)。被告:裴崇华,男,生于1952年9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余天合、刘秀改与被告裴崇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合、刘秀改及委托代理人程良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合、刘秀改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裴崇华驾驶“沐河”牌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彭桥镇严岗村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余天合驾驶的鄂BF3Y3**号“潜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余天合及乘坐人原告刘秀改受伤,车辆均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均被送至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崇华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3870.72元(其中原告余天合各项费用为133469.88元,原告刘秀改各项费用为30400.84元)。二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余天合、刘秀改在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邓州市彭桥镇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3、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5、交通费用票据。被告裴崇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余天合、刘秀改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裴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系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彭桥镇卫生院抢救费用及在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实了二原告被撞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其中原告余天合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用38992.28元,原告刘秀改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20871元;证据3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实了原告余天合的伤情已构成十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4系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会价鉴定结论,证实了原告余天合的“潜江”牌25型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总值为1255元;证据5系交通费用票据,证实了原告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原告余天合、刘秀改所举第1、2、3、4、5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本案事实,客观真实,均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裴崇华驾驶“沭河”牌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彭桥镇严岗村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余天合驾驶的鄂F3Y3**号“潜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余天合及乘坐摩托车人原告刘秀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余天合被伤后先被送至邓州市彭桥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于同日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用38992.28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刘秀改被撞伤后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亦在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同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20871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天合、刘秀改无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余天合所受伤情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了河司鉴(2015)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序为十级伤残,建议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整”。被告裴崇华所有的“沭河”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余天合、刘秀改夫妇住院期间,被告裴崇华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余天合生于1952年9月1日,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因此,二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63870.72元。其中赔偿原告余天合123669.88元,赔偿原告刘秀改30400.84元。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故本案未获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裴崇华驾驶“沭河”牌手扶拖拉机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彭桥镇严岗村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余天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这一基本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天合先被送至邓州市彭桥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二原告均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天合、刘秀改无责任,被告裴崇华所有的“沭河”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余天合、刘秀改现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向被告裴崇华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或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另外,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二原告的年龄均已超过六十周岁,二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二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依照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履行赔偿义务,其长期拖延不履行赔偿责任,诉讼中又拒不到庭应诉,实属错误,应承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计付。现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等标准,本院对原告余天合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原告余天合诉请其住院时间按22天计算,是自己对其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中:1、医疗费用3899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3、护理费2640元(按照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22天×60元/天×2人=2640元);4、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330元),原告诉请每天15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17734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度人均收入为8867元,原告伤残十级,按20年总收入的10%比例计算,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6、后期治疗费按司法鉴定书意见,认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为宜;8、车损费1255元;9、原告余天合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余天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2411.28元。本院对原告刘秀改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81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3、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天×1人=1100元);4、营养费330元(22天×35元/天=330元);5、交通费130元。原告刘秀改上述费用共计10328.3元。综上,被告裴崇华应赔偿原告余天合各项费用82411.28元,赔偿原告刘秀改各项费用10328.3元,赔偿原告夫妇合计为92739.58元(82411.28元+10328.3元=92739.5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天合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411.28元。二、被告裴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3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裴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富君助理审判员  陈晓亮人民陪审员  王书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