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宿连臻。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唐巍,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宿连臻、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相识短暂,没有感情基础,结婚登记后,与被告对此打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因此双方至今未举行婚礼。因此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登记后感情尚好,且共同居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双方感情尚可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与理解,仍可维持和睦的家庭,营造幸福的生活。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