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杜世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联社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卢土根,该联社职员。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墩煌路。负责人:杜世渭。被告:杜世渭。被告:李建富。被告:柳芳琴。被告:缪根清。被告:程留花。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墩煌路的房地产中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的部分。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土根,被告李建富、缪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杜世渭、柳芳琴、程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因购买原料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666元,利息5079.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富、缪根清辩称,1、担保是属实的;2、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3、在抵押物没有处置的情况下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杜世渭、柳芳琴、程留花未作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原件各一份,融资保证函原件四份,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借款、抵押及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建富、缪根清对融资保证函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杜世渭、柳芳琴、程留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李建富、缪根清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杜世渭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负责人。2014年3月25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因购买原料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出具融资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实际发放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胡海泉,后胡海泉于2014年7月7日代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归还借款本金33334元并支付利息914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撤回了对胡海泉的起诉。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66元及利息5079.8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未归还剩余借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富、缪根清主张不承担借款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富、缪根清主张在抵押物处置后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融资保证函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责任与抵押人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原告有权在不处置抵押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李建富、缪根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666元并支付利息5079.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414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杜世渭、李建富、柳芳琴、缪根清、程留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抵押财产清单名称数量单位QFJ微机控制机自动分切机台FBD_400Wd三边两用制袋机台GSO-40s全自动制袋机台AY-800型凹版彩印机台GF-800-1100干法复合机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