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诸彦福诉被告四川匠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彦福,四川匠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诸彦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匠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红原告诸彦福与被告四川匠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彦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所经营的广元市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材料损害赔偿款共计94154.2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全部租金和材料损害赔偿款94154.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为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彦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瀚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