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卫松与赵东燕、殷兆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松,赵东燕,殷兆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卫松,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马街派出所马街南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69********。委托代理人朱茜红、邹启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东燕,女,汉族,1985年1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瓦房村委会瓦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85********。被告殷兆井(曾用名段兆井),男,汉族,1983年4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热水镇述迤村村委会白石洞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3********。原告陈卫松诉被告赵东燕、殷兆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松的委托代理人朱茜红、邹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燕、殷兆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松起诉称:被告赵东燕、殷兆井夫妇因家庭急用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拒绝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东燕、殷兆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卫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陈卫松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暂住信息各一份,殷兆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各一份,赵东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各一份,殷兆井及赵东燕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陈卫松在昆明市西山区居住一年以上;3、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在宣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一份,欲证明:1、二被告因家庭急用于2014年7月7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36000元,若因该借款产生纠纷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4、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5、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三、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400元、诉讼费3554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东燕、殷兆井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向被告赵东燕、殷兆井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价的证据三,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东燕与被告殷兆井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赵东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东燕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到期没有依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6000元。原告可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东燕指定借款汇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名称为殷兆井,转账账号为6212262502008148630。若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的,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所产生的费用、差旅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约定发因发生争议向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殷兆井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殷兆井因家庭急用向陈卫松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本人定于2014年9月6日一次性还清。同时注明以上借款逾期不还将按国家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被告赵东燕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向殷兆井的账户(账号:6212262502008148630)分别转账50000元、7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朱茜红、邹启群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6000元,待拿到执行款项后按照执行款的17%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120000元的出借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由于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上述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的利息;同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至于原告依据民事委托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执行款17%的律师费的主张,由于上述约定附条件,现条件尚未成就,即现原告可以依法获得的执行款数额并不明确,且原告也仅支付了前期律师费6000元,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6400元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并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赵东燕、殷兆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燕、殷兆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卫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卫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东燕、殷兆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陈卫松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卫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东燕、殷兆井共同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吴 娴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