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成业、朱会霞与狄跃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业,朱会霞,狄跃杰,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业,男,汉族,39岁。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霞,女,汉族,36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跃杰,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刚。上诉人杨成业、朱会霞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上诉人杨成业、朱会霞认为,其住所地在临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案应由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杭锦后旗,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成业、朱会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程地点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农机局住宅小区,故合同履行地为杭锦后旗。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