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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张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原告罗某、张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张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以罗某名义购买被告某城XXX号商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委托被告在房管局代为办理房产证。因原告购买时曾贷款,一直以为房产证在银行处,直到2013年10月偿还完银行本息,2014年5月到房管局办理他物权注销手续,才得知房产证一直在被告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代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以原告未缴纳天然气开户费为由拒不交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锦绣东风汽配城10-13号商铺产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罗某与张某的结婚证一份、他项权利登记证书一份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罗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罗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东风汽车大道特1号某城10幢1-3层13室(非住宅),面积66.73平方米,总价199572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时,罗某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元,余款79572元一周内付清,剩余人民币90000元,办理5年按揭贷款。2009年5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向罗某出具199572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1年9月28日,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为罗某办理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3x**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樊城区字第70077xxx号。2013年10月,罗某偿还完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5月,罗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他项物权注销手续,房管部门告知罗某房产证已被某房地产公司领取。罗某多次找某房地产公司讨要房屋所有权证书,某房地产公司以罗某未交纳天然气开户费为由拒不交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罗某与张某于199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襄樊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交清全部房款,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代表罗某在房管部门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未交付给原告罗某、张某情况属实。故原告罗某、张某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张某交付位于汽车大道特1号某城10幢1-3层13室(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樊城区字第70077xxx号。)。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且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熊龙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华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