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朋,罗心怡,郭涛,全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95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新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琳、鲜妮,该信用社职工。被告王朋。(未到庭)被告罗心怡。(未到庭)被告郭涛。(未到庭)被告全蕊。(未到庭)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王朋、罗心怡及郭涛、全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朋、罗心怡向其申请500000元贷款,被告郭涛及全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朋、罗心怡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朋、罗心怡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本金500000元、利息660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朋、罗心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朋、罗心怡提供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自2013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9.6‰,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则月利率要上调50%,即14.40‰。其后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本,其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另外,原告在2012年11月24日与被告郭涛、全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郭涛、全蕊对上述500000元债务本金、利息等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608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清贷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未超出规定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涛、全蕊自愿为被告王朋、罗心怡的贷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罗心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利息66080元,共计566080元。二、被告郭涛、全蕊对被告王朋、罗心怡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朋、罗心怡承担,被告郭涛、全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