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刘*,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炀,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刘*与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更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炀、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同居,1990年2月23日生育女孩朱a,1996年12月27日在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9日生育女孩朱b(三等智力残疾人,现在浏阳市特殊学校就读)。1998年原被告修建三间二层楼房一栋,2013年进行了装修并新建了厨房和卫生间。婚后被告长期在长沙城区打工,原告于2006年至今在浏阳城区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喜欢打牌,双方性格各异,遂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称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被告称自2014年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等原因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以抚养小孩和搞好家庭建设为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要求与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更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