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胡荣祥与崔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祥,崔学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胡荣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学来,居民。原告胡荣祥诉被告崔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祥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祥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1年1月20日、2002年4月5日分别向原告立欠条借款1000元、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学来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前的利息3500元,起诉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学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学来于2001年1月20日向原告胡荣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崔学来欠到¥1000元,壹仟元正”;2002年4月5日向原告胡荣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崔学来欠到胡三爷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2500元”。该两笔款被告崔学来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荣祥与被告崔学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崔学来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相关利息,可按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学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荣祥借款3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学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