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政委与被上诉人张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政委,张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政委(又名黄飞),男。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燕,女。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政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政委的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上诉人张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肆万五千元正黄飞2012年5月20日保证1年内还清,如果不还可以起诉。后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政委一直未还该笔借款并否认该欠条为被告黄政委所写。2014年11月9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31号笔迹鉴定书,该鉴定书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欠条上“黄飞”的署名是黄政委(又名黄飞)的笔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政委借原告张晓燕45000元现金,有被告黄政委向原告张晓燕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及时还款。但被告黄政委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政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黄政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晓燕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1500,由被告黄政委承担。黄政委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恋爱,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由上诉人提出分手,而被上诉人不同意,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愿意给被上诉人50000元,当时只给5000元,下余45000元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晓燕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借条是真实的,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黄政委归还张晓燕4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要受法律保护。黄政委于2015年5月20日向张晓燕出具的手续显示“欠条”并未注明赠与财产,黄政委上诉称该欠款是赠与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黄政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黄政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