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一街10号楼4单元46号,与住所地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一街10号楼4单元46号。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4号院2号楼26号,属于郑州市二七区辖区,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