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月色与被告解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色,解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杨月色,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解景波,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杨月色与被告解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景波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色诉称:原告从事资源回收生意,与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25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25元及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月色提供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解景波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25元。法定期限内,被告解景波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月色从事废品回收生意,收下的废旧纸箱卖给被告,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已有几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25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解景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能将该款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双方是基于由原告方向被告供应废旧纸箱,被告方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本应立即付款,但被告收货后未能将货款及时给付,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景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月色欠款人民币56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景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扬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