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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世林、张二平、张喜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林,张二平,张喜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克涛,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林,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二平,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喜全,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克涛、被上诉人张世林、被上诉人张二平、被上诉人张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自乌拉盖管理区住建局调取的诚泰公司为张世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智效贤系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张世林同志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以我单位名义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等私人商业楼工程。全权委托张世林同志负责办理平改楼工程的一切相关手续。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单位法人:智效贤,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原文引用)。2011年5月18日,诚泰公司与发包人刘胜利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张国强找到张喜全,要求张喜全为刘胜利工地商业楼安装塑钢窗及玻璃,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经核算后工程款共计36000元。庭审中,张喜全提交《欠据》原件一份,载明:“张喜全玻璃款:¥26000.00元贰万陆千元整,1平米100元,窗扇1个120元(大概计算36000元,付10000元欠26000元,最后以实际平米计算)(刘胜利工地),欠款人:张国强(1个月内付清)2012年12月1日”。张国强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并由工地工长常连顺在《欠据》上签下“证明:2014年一定还,办不到老张说了算,常连顺”字样。期间张国强给付张喜全工程款20000元,未结工程款为16000元。另查明,张国强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张二平,二者系同一人。张喜全于2014年7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张世林、张国强共同支付工程款16000元;2、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世林、张国强、诚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一审被告张世林、张二平、诚泰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诚泰公司承建了刘胜利等人私人商业楼工程,张喜全为刘胜利等人私人商业楼安装塑钢窗及玻璃,工程款共计36000元,已结20000元,尚欠16000元工程款。张二平为张喜全出具的《欠据》已经注明“刘胜利工地”字样,且有工地工长常连顺的签注。诚泰公司授权张世林为诚泰公司承建的刘胜利等人私人商业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张世林作为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代表公司意志,故尚欠工程款16000元应当由委托人诚泰公司负责给付,张世林作为诚泰公司的受托人,个人不承担责任。张喜全在庭审中称张世林与张二平系合伙关系,对其二者间的法律关系,在该院已依法认定诚泰公司将安装塑钢窗及玻璃承揽给张喜全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再审理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张喜全承揽工程款16000元;二、驳回张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诚泰公司承担。宣判后,诚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张喜全所要求上诉人给付16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未曾委托任何人及相关机构在案发地承揽工程,也未曾与被上诉人张喜全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和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申请对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诚泰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为假公章。被上诉人张世林答辩称,由于没有给诚泰公司缴纳挂靠费,已经退伙了的另一合伙人刻制了诚泰公司的公章,盖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本案纠纷与诚泰公司无关,应该是被上诉人张世林和张二平负责。但是由于现在买房人还拖欠我们售房款,所以暂时无力解决。被上诉人张二平答辩称,我二人是合伙,但建设手续和账目收支都是张世林管理。资金问题张世林说了算,至于公章和建设手续的问题,我不知道。现在尚欠张喜全工程款6000元,并非16000元。被上诉人张喜全答辩称,张世林、张二平、诚泰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张世林与被上诉人张二平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诚泰公司资质承揽了刘胜利、包建国等人商业楼工程。本案,诚泰公司为张世林出具的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包建国等私人商业楼工程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以诚泰公司名义与刘胜利、包建国等人签订的私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实际上并非诚泰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日张二平为张喜全出具欠款26000元的欠据后,又于2013年2月7日以现金汇款形式向张喜全给付1万元,2013年5月12日以现金汇款形式向张喜全给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张喜全提交的《欠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二平二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并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借用上诉人诚泰公司资质合伙建设涉案工程,其二人实际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对于因建设涉案工程而欠付张喜全的工程款,张世林、张二平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应由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共同承担给付张喜全欠付款项的责任。对于欠付金额,一审法院在张世林、张二平未出庭情况下,依据张喜全提供证据认定为16000元。二审中张二平提供了在其为张喜全出具欠款26000元的欠据之后又以现金汇款形式支付张喜全20000元的银行回单,张喜全不认可银行回单,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未收到该20000元,故本院确认在张二平为张喜全出具欠款26000元的欠据之后又支付了张喜全20000元,因此,尚欠张喜全金额为6000元。对于诚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诚泰公司承担责任。诚泰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张世林、张二平欠付张喜全款项纯属二人的个人行为,与诚泰公司无关。对此,由于诚泰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张世林挂靠诚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合伙挂靠诚泰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诚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由诚泰公司直接对张喜全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与上诉人诚泰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诚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喜全承揽工程款6000元;三、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强审 判 员  景 超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