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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碧红与苏秀平、徐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李碧红,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新西兰居民,在中国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秀平,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川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碧红与被告苏秀平、徐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洪培花、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季烨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红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苏秀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约定月息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苏秀平提供前述借款,被告苏秀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秀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3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徐川华系被告苏秀平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川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2014年1月28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秀平、徐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李碧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苏秀平转账支付50万元。同日,苏秀平向李碧红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李碧红女士借款人民币50万元。苏秀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苏秀平于2014年1月28日向李碧红偿还30万元。另查明,被告苏秀平与徐川华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碧红举证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因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涉法律关系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李碧红与苏秀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李碧红已向苏秀平支付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李碧红与苏秀平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李碧红可以催告借款人苏秀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苏秀平在向李碧红偿还30万元之后,尚欠借款20万元,故原告李碧红要求被告苏秀平返还尚欠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碧红主张的利息,虽然其称与苏秀平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贷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苏秀平在李碧红要求其偿还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李碧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李碧红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讼争债务是苏秀平在其与徐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苏秀平的名义向李碧红所借,苏秀平、徐川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苏秀平的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苏秀平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苏秀平、徐川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苏秀平、徐川华共同偿还。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秀平、徐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碧红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苏秀平、徐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秀平、徐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碧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秀平、徐川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洪培花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季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周伟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