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斌与向信清,雷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向信清,雷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张斌,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兴宽,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向信清,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雷阳珍,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斌与被告向信清、雷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邹兴宽,被告向信清、雷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信清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向信清、雷阳珍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因为双方合伙经营挖机,挖机变卖后,欠原告5万元,加上原来欠的2万元工程款以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条,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每年还2万元,今年2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了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信清给原告张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斌人民币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信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张斌2万元借款。被告向信清、雷阳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信清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信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照原告的要求清偿借款。被告向信清与雷阳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雷阳珍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向信清已偿还的借款应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信清、雷阳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斌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200.00元,被告向信清、雷阳珍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