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晋玉杰诉巩义市欣昌耐火制品有限公司、尚青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玉杰,尚青霞,巩义市欣昌耐火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晋玉杰,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青霞,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欣昌耐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赵国栋。原告晋玉杰诉被告巩义市欣昌耐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公司)、尚青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尚青霞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今双方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青霞的丈夫赵崇峰(又名赵锋)和欣昌向原告购买碳化硅,两次三车(90﹟78.96吨、95﹟40.26吨),共计554323元。赵崇峰和欣昌公司支付了170350元,剩余38397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323元。被告尚青霞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赵崇峰和赵锋���同一人,但赵崇峰没有曾用名,赵崇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可证明;2、赵崇峰是欣昌公司的采购员,购买原告碳化硅系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3、赵崇峰已于2014年12月19日去世,赵崇峰购买碳化硅,被告尚青霞并不知情,赵崇峰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尚青霞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欣昌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张过磅单。证明货物的重量;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欣昌公司付款的事实,预付本案中三车货物的预付款170350元;4、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货物的价格,90﹟每吨4150元、95﹟每吨5650元;5、运输司机的证言三份,证明被告欣昌公司收到���货物。被告尚青霞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赵锋与赵崇峰不是同一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向欣昌公司供货不知情;原告与欣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赵崇峰是欣昌公司的采购员,赵崇峰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不能证明尚青霞的丈夫尚欠38万元货款,该增值税发票是出具给欣昌公司的,欣昌公司应当付款,尚青霞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4,证人出庭后才能进行质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赵崇峰的签字确认。原告方申请证人李伟兵出庭作证,证人李伟兵证明,其是货车司机,2014年10月27日,受晋玉杰的委托拉一车碳化硅40.26吨,卸到了欣昌公司,厂里的过磅员是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过磅员在磅单上签字,签的是“赵锋”。当时货到欣昌公司时,晋玉���打电话说有一个叫赵锋的业务员过来验货,一会一个不到50岁、1.70米左右,体态偏瘦的人过来验货,验货后,过磅员才过的磅。之后晋玉杰向李伟兵支付了一万元运费。被告尚青霞对证人李伟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尚青霞向本院提交了赵崇峰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崇峰没有曾用名。证人李伟兵对被告尚青霞提供的赵崇峰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称赵崇峰就是2014年10月27日在欣昌公司验货的、晋玉杰所称的赵峰。被告欣昌公司缺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尚青霞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3张磅单,标注有“90﹟碳化硅赵锋”、“95﹟碳化硅赵锋”等内容,标注内容的字迹一致,其中一张有加盖有欣昌公司的公章,被告尚青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关���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显示的被背书人系被告欣昌公司,可以认定该承兑汇票系被告欣昌公司向原告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欣昌公司付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增值税发票,均系向被告欣昌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当时的碳化硅价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李伟兵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晋玉杰通过欣昌公司的业务员赵崇峰向欣昌公司供应碳化硅,2014年10月21日,欣昌公司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欣昌公司的业务员赵崇峰交给原告晋玉杰,向晋玉杰预付购买碳化硅的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欣昌公司供90﹟碳化硅39.5吨、95﹟碳化硅40.26吨,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欣昌公司供应90﹟碳化硅39.46吨。由于赵崇峰于2014年12月19日去世,被告欣昌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形成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欣昌公司向其支付的30万元承兑,系先支付了2014年10月之前所欠的129650元,剩余的170350元系支付预付款,由于赵崇峰死亡,原告暂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2014年10月21日所欠货款的权利,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323元。本院认为,原告晋玉杰向被告欣昌公司碳化硅,被告欣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赵崇峰为被告欣昌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在欣昌公司验货、接货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赵崇峰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赵崇峰死亡后,原告要求赵崇峰之妻尚青霞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欣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欣昌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欣昌公司所欠货款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欣昌公司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推算出90﹟碳化硅为每吨4150元、95﹟碳化硅为每吨5650元。结合原告同期向其他企业供货的价格,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为90#碳化硅(39.5吨+39.46吨)×4150元/吨=327684元、95#碳化硅40.26吨×5650元/吨=227469元,共计555153元。减去被告欣昌公司已付的30万元,被告欣昌公司尚欠原告255153元,故原告主张25432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市欣昌耐火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玉杰支付货款二十五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九元,被告巩义市欣昌耐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原告晋玉杰负担五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