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303号陆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陆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某甲,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陆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燕,被告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沉迷于网络世界,对家庭和小孩不关心也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确实无法沟通、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东风风神H30汽车、东风本田新大洲摩托车,共计: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一致都没有改变,而且被告也没有沉迷网络。原、被告之间就是老人参与太多,沟通不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普通朋友关系,2010年5月经朋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柯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时有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自行和好。2014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去居住。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当庭表示之前或许做错过什么,但是今后会努力改正,只想一家三口好好过日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即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又相处了半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沉迷于网络世界,对家庭和小孩不关心也不闻不问,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举证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在调解中也明确表示若做错过什么,今后会努力改正,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考虑,特别是被告多关心、体谅原告,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且小孩年龄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呵护和关爱。基于上述考虑,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陆某、被告柯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