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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57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在一审中诉称,黄某甲、魏某甲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魏某丙。黄某甲、魏某甲因恋爱时间不长,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魏某甲脾气古怪、性格暴躁,经常无端殴打黄某甲,并致黄某甲受伤,魏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魏某甲从不关心、体贴黄某甲,不忠实夫妻感情。综上,黄某甲、魏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黄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许黄某甲、魏某甲离婚;2、婚生子魏某乙由魏某甲抚养,魏某丙由黄某甲抚养,魏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甲承担。魏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由魏某甲抚养,自愿放弃要求黄某甲给付魏某乙、魏某丙的子女抚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甲、魏某甲于1996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魏某丙。黄某甲、魏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黄某甲起诉离婚,魏某甲同意离婚。黄某甲、魏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204房地证2010字第011450号,产权人魏某甲)、重庆市合川区XX饮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魏某甲,组织机构代码××)、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魏某甲)、东风多利卡普通小货车一辆(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12台麻将机(2台新机子,10台旧机子)、海尔挂式空调5台、床2张、茶几4台、组装电脑2台、衣柜2个、海尔冰箱1台、熊猫32寸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另经营一间超市,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3年12月26日以魏某甲的名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25日、欠黄某甲父亲黄某乙25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魏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黄某甲起诉离婚,魏某甲同意离婚,故对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甲、魏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魏某丙,黄某甲要求长子由魏某甲抚养,次子由黄某甲抚养,魏某甲要求长子、次子均由魏某甲抚养,因魏某乙现年满16周岁,在重庆市XXXX中学就学,经法院告知,其不愿到法院或向法院寄送书面意见发表抚养权意见,但其在外就学的生活费由魏某甲在支付,黄某甲、魏某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长子愿意由魏某甲抚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长子魏某乙由魏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次子魏某丙现不满3周岁,随黄某甲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次子魏某丙由母亲(黄某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长子魏某乙由魏某甲抚养,次子魏某丙由黄某甲抚养。一审庭审中,黄某甲、魏某甲同意如果长子由魏某甲抚养、次子由黄某甲抚养,黄某甲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长子独立生活时止,魏某甲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次子独立生活时止,长子、次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黄某甲、魏某甲平均承担,每年12月进行结算,对黄某甲、魏某甲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长子魏某乙由魏某甲抚养,黄某甲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长子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次子魏某丙由黄某甲抚养,魏某甲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次子魏某丙独立生活时止,长子、次子在各自独立生活前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黄某甲、魏某甲平均承担,每年12月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魏某甲提出次子魏某丙的超生社会抚养费还未缴纳,黄某甲、魏某甲同意次子魏某丙的超生社会抚养费由黄某甲、魏某甲平均承担,款限缴费后一年内进行结算,但该笔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黄某甲、魏某甲可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予以处理。黄某甲、魏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204房地证2010字第011450号,产权人魏某甲)、重庆市合川区XX饮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魏某甲,组织机构代码××)、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魏某甲)、东风多利卡普通小货车一辆(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12台麻将机(2台新机子,10台旧机子)、海尔挂式空调5台、床2张、茶几4台、组装电脑2台、衣柜2个、海尔冰箱1台、熊猫32寸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另经营一间超市。一审庭审中,魏某甲辩称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虽然是在黄某甲、魏某甲结婚后修建的,但该房屋是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乙贷款60000元修建,2010年办理产权证时魏某甲的父亲赠与给魏某甲,故才登记在魏某甲的名下,该房屋应为魏某甲的个人财产。经调查,魏某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3年魏某甲以其名义向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修建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贷款担保人为魏某乙和魏泽荣,房屋修建后黄某甲、魏某甲外出打工,无钱归还贷款,后由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乙还清银行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魏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魏某甲向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修建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应视为黄某甲、魏某甲共同出资修建房屋,即使贷款的归还人为魏某甲之父魏某乙(贷款担保人),也不能改变修建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的出资人是黄某甲、魏某甲这一事实,故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应为黄某甲、魏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庭审中,黄某甲、魏某甲对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估价600000元,黄某甲要求魏某甲折价补偿300000元,魏某甲要求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折价补偿黄某甲300000元较为适宜。一审庭审中,黄某甲、魏某甲陈述该房屋于2013年12月26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150000元贷款,用于开办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黄某甲、魏某甲同意贷款本金及利息算至贷款到期时止共计180000元未归还,双方同意该笔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并在分割房产时予以扣除,即房屋归魏某甲所有,贷款及利息由魏某甲负担,魏某甲补偿黄某甲210000元(房屋补偿款300000元减贷款债务90000元),一审法院对双方对债务的负担作出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但该处理意见仅对黄某甲、魏某甲产生约束力,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综上,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产权人魏某甲)归魏某甲所有,于2013年12月26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150000元及利息由魏某甲负担,魏某甲补偿黄某甲210000元。一审庭审中,黄某甲、魏某甲同意重庆市合川区XX饮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魏某甲,组织机构代码××)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补偿黄某甲150000元,一审法院对黄某甲、魏某甲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故重庆市合川区XX饮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魏某甲,组织机构代码××)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补偿黄某甲150000元。一审庭审中,黄某甲诉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魏某甲)、东风多利卡普通小货车一辆(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该车辆与公司分开处理),魏某甲辩称购买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新区支行贷款41000元,分36期归还,首期还款1333元,以后每期还款1266元,已归还18期,还有22788元未归还,在重庆丰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多利卡普通小货车时用王贵禄的信用卡消费74000元,分24期归还,每期3527元,已归还14期,还有10期未归还,黄某甲、魏某甲同意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魏某甲)、东风多利卡普通小货车(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分别补偿黄某甲10000元、15000元,购买上述车辆未归还的贷款由魏某甲负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但黄某甲、魏某甲对债务的负担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故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魏某甲)、东风多利卡普通小货车(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补偿黄某甲25000元,该两辆车未归还的贷款由魏某甲负担。一审庭审中,黄某甲、魏某甲同意12台麻将机(2台新机子,10台旧机子)、海尔挂式空调5台、床2张、茶几4台、组装电脑2台、衣柜2个、海尔冰箱1台、熊猫32寸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中的6台麻将机(1台新机子,5台旧机子)、一台电脑归黄某甲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补偿黄某甲8000元,一审法院对黄某甲、魏某甲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故12台麻将机(2台新机子,10台旧机子)、海尔挂式空调5台、床2张、茶几4台、组装电脑2台、衣柜2个、海尔冰箱1台、熊猫32寸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中的6台麻将机(1台新机子,5台旧机子)、一台电脑归黄某甲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归魏某甲所有,由魏某甲补偿黄某甲8000元。一审庭审中,黄某甲、魏某甲陈述在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中经营有一间超市,双方同意超市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补偿黄某甲10000元,一审法院对黄某甲、魏某甲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故超市(超市中的物品)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补偿黄某甲10000元。一审庭审中,黄某甲诉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黄某甲父亲黄某乙债务25000元,魏某甲予以认可,双方同意欠黄某甲父亲黄某乙的25000元债务由黄某甲、魏某甲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对黄某甲、魏某甲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故欠黄某甲父亲黄某乙25000元共同债务由黄某甲、魏某甲平均承担。一审庭审中,魏某甲辩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有欠魏某甲母亲25000元债务、欠山东鑫鼎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信用卡债务50000元,开公司向何明借款80000元、向刘亨彬借款100000元、向杨安栋借款50000元、向徐定秀借款100000元,黄某甲对魏某甲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虽然魏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欠何明、刘亨彬、杨安栋、徐定秀等人债务的借条原件和银行交易明细,但魏某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交易时间和金额,不能证明交易相对人,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且在本案中不处理上述债务并不影响黄某甲、魏某甲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魏某甲提出的欠何明、刘亨彬、杨安栋、徐定秀等人的债务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进行处理较为适宜,同时魏某甲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欠魏某甲母亲25000元债务、欠山东鑫鼎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信用卡债务50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某甲可另案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甲、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乙由魏某甲抚养,黄某甲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魏某丙由黄某甲抚养,魏某甲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魏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款限每月15日前付清;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在各自独立生活前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黄某甲、魏某甲平均承担,每年12月进行结算。三、坐落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产权人魏某甲)归魏某甲所有,于2013年12月26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150000元及利息由魏某甲负担,魏某甲补偿黄某甲210000元。四、重庆市合川区XX饮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魏某甲,组织机构代码××)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补偿黄某甲150000元。五、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魏某甲)、东风多利卡普通小货车一辆(号牌号码渝C×××××,所有人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补偿黄某甲25000元,购买该两辆车未归还的贷款由魏某甲负担。六、12台麻将机(2台新机子,10台旧机子)、海尔挂式空调5台、床2张、茶几4台、组装电脑2台、衣柜2个、海尔冰箱1台、熊猫32寸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中的6台麻将机(1台新机子,5台旧机子)、一台电脑归黄某甲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归魏某甲所有,由魏某甲补偿黄某甲8000元。七、位于合川区双槐镇的房屋中的超市(超市中的物品)归魏某甲所有,魏某甲补偿黄某甲10000元。八、欠黄某甲父亲黄某乙的债务25000元由黄某甲、魏某甲平均承担。上述三至七项中魏某甲共计补偿黄某甲403000元,款限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黄某甲负担(已纳清)。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4)合法民初字第057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改判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债权债务平均分摊。2、二审诉讼费由黄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系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应纳入公司财产部分进行分割。(2)魏某甲提出的所有民间借贷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未予确认明显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债务没有平均分担的情况下分配财产,单一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魏某甲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的分配合理,不存在错误。魏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有债务也应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要求夫妻共同承担。二审审理中,魏某甲向本院举示了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向杨行借了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甲认为此证据在一审中没有举示,且此诉请一审中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此证据意欲证明的10万元债务,魏某甲在一审中亦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东风牌LZ6461AQDE小型普通客车的分配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但双方均同意该车辆与公司分开处理,在一审中双方对公司的估价300000元中并未包含该车辆,因此,该车辆是否纳入公司的分配并不影响车辆和公司的估值和分配,兼之重庆市XX饮品有限公司为魏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双方当事人亦有权将登记于该公司名下的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夫妻共同债务,虽则魏某甲举示了欠何明、刘亨彬、杨安栋、徐定秀等人债务的借条原件和银行交易明细,但魏某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交易时间和金额,就上述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和公司经营的关系尚待证实,因此,上述债务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进行处理较为适宜。就魏某甲上诉称欠其母亲25000元债务、欠山东鑫鼎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信用卡债务50000元,因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某甲亦可另案进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处理上述债务并不影响黄某甲、魏某甲承担相应的义务和在本案中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芳代理审判员  李娅代理审判员  倪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