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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沈X诉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沈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原告王X、沈X诉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XX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XX市XXXX新城***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2XXXXXXXX********。原告沈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XXXXXXXX********。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男,19XX年X月经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系原告王X之夫、沈X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火炬软件园,组织机构代码78XXXXX1-2。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怡蓉、米见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X、沈X诉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沈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沈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30034元,被告于2008年6月8日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2601元,2009年4月22日又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64元。但原告从XX市住建局2014年6月12日查询答复中得知被告未足额将维修基金缴入原告维修基金个人帐户(编号14XXXX56),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0年5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购买二期商业街14号楼-1-39商铺的房屋维修基金9192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购买一期地下商铺的房屋维修基金8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含知情权,诉请:1、被告向原告维修基金个人帐户(编号14XXXX56)补足被告代收原告的维修基金165元;2、被告向原告公开出示代原告缴入XX市住建局原告维修基金个人帐户(编号14XXXX56)的财务凭证原件及补交不足金额的财务凭证原件;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贵阳晚报》上公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房开公司辩称,1、关于维修基金,确实缴纳的是12600元。因原告购买的是期房,预交12601元。原告收房时,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原告补交164元维修基金。现因住建局系统没有升级,不能补交这165元。2、165元在XX账户上,没有缴纳,也就没有缴纳凭证。3、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赔礼道歉。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沈X与被告XX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乌当区顺海中路88号XX温泉新城R15幢1单元9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95.78平方米,支付购房款630034元,被告于2008年6月8日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2601元。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98.33平方米,购房成交价638240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补交房屋维修基金164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XX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缴纳原告个人帐户编号14XXXX56的维修基金12600元,尚有165元未予缴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出示缴纳维修基金12600元的凭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交纳维修基金收据2张、查询复函等;被告提交的XX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及XX市对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规定,新建商品房的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代为收缴,在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时将所代收和垫付的维修基金存入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办理维修基金代管的有关手续。维修基金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归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8日、2009年4月22日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共计12765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XX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缴纳原告维修基金12600元,至今尚有165元未予缴纳,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维修基金个人帐户补足代收的维修基金165元,并向原告出示维修基金缴纳凭证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贵阳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的行为未影响原告维修基金作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正常使用。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因住建局系统没有升级,不能补交165元维修基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同理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收原告王X、沈X的维修基金165元缴入原告王X、沈X的维修基金个人帐户,并向原告出示维修基金缴纳凭证;二、驳回原告王X、沈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本勤审 判 员  梁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