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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刘某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无经济来源,主要靠父母救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们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只是因一些家庭小事闹些意见,远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13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家��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就其离婚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张被告与异性的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在家庭问题上不太成熟,对生活认知单纯,因迷恋网络,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表示坚决改正这一习性,原告的其他事实理由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就其离婚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单一。综上所述,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员赵尚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