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东方、张群昌等与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东方,张群昌,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名县埝头乡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方,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昌。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东工业园区园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谭张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中祥,河北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府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建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埝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埝头乡埝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刁兴旺,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孙东方、张群昌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东方、张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琦,被上诉人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中祥,被上诉人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进,被上诉人大名县埝头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刁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群昌、孙东方于2003年元月20日通过签订《转让协议书》,从被告大名县埝头乡人民政府处取得位于大名县城东工业小区内的《大名县系列保健食品厂》的土地8.03亩土地的使用权、房屋18间和原大名县曙光油漆化工厂的8间厂房及80KW变压器一台的所有权,于2007年9月1日租赁给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对部分房屋进行了拆除、翻新,2012年3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6万元;2、要求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在租赁期间拆除原告的房屋、厂房、花池、水囤、大门及拉走原告的变压器、树木共计8.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于2013年7月31日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载明:“。二.二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期间拆除的房屋、厂房、花池、水囤、大门、拉走的变压器、树木共计8.2万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四.原、被告自即日起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无其他任何纠纷。”后该工业园区搬迁改造,相关部门出具文件,对不同日期完成拆迁任务的拆迁本户,政府给付不同比例的奖励。2011年10月27日,原告孙东方已收到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1315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及租赁协议复印件、拆迁补偿明细表复印件、证人证言、(2012)大民初字第1153号案件调解协议复印件、中共大名县委、中共大名县人民政府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对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项及拆迁的奖励额度均无异议,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的原建筑物已得到相应补偿,根据《大名县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指挥部》大城指(2010)1号文件规定,对此次拆迁的房屋补偿额奖励费的领取对象是拆迁的本户、计算依据是核定拆迁地上物补偿额的一定比例,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奖励应当归两原告所有,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其拆迁房屋补偿额奖励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房屋、水井、水囤、大门、木料、口料、砖瓦损失,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认可其所主张的房屋、大门等与2012年3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中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致,该请求已在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53号案件中予以调解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东方、张群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孙东方、张群昌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没有足额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孙东方、张群昌作为拆迁本户,应得到拆迁补偿奖励费及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名县埝头乡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告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大名县埝头乡人民政府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是否已足额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费问题,上诉人称已经给付了15间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另外11间房子没有补偿,经本院开庭询问,上诉人称11间房子已经被被上诉人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翻建,因被上诉人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补偿问题,已在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53号案件中做了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拆迁补偿奖励费问题,根据《大名县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指挥部》大城指(2010)1号文件规定,对此次拆迁的房屋补偿额奖励费的领取对象是拆迁的本户、计算依据是核定拆迁地上物补偿额的一定比例,被上诉人大名县盛世一品酒业有限公司是拆迁物品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就是拆迁本户,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名县埝头乡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东方、张群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负孙东方、张群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丽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