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代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晨,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山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绪仓、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30日生育女孩代某甲,2010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代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16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子女代某甲、代某乙均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因婚生女孩代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代某甲亦自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孩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抚养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抚养权需要四种情况,原告此次变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婚生女孩一直在临沂上学,为了婚生女孩的学习及健康成长没有转学,原告亦一直在临沂,故原告暂时与婚生女孩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孩抚养费。今年六月份,婚生女孩面临升初中,一旦回沂南上学,原告将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故维持现状有利于婚生女孩的健康成长,且婚生女孩与被告感情较深,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孩代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调解书内容没有异议,当时原告不主张抚养婚生子女。被告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有的账户打款。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8月30日生育女孩代某甲,2010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代某乙。2014年1月1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代某甲、代某乙均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婚生女孩代某甲现在临沂兰山小学上学。原告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生活,故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以婚生女孩自愿随其生活且一直随其生活为由,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孩代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本案中,婚生女孩代某甲自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刘某某在临沂兰山小学上学至今,婚生女孩代某甲亦认可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其父亲在湖南工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代某某仅仅向婚生女孩支付抚养费,未尽到法律赋予的与婚生女孩共同生活负有的责任,且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原告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孩代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